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6民初612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193-195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炳记,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与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白炳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秋、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炳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用44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白炳记的起诉,要求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平阳县腾蛟镇伍岱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提升工程系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标后内部承包给公司技术员白炳记。从2015年8月27日起,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白炳记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其提供挖机、炮头机、平板车及人工等机械、劳务服务,双方约定挖机每天150元、炮头机每天237.50元、平板车每天300元(上山作业800元),白炳记承诺定期支付机械和人工费。至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机械和人工承揽费用44725元,被告白炳记在领借凭证上签字确认。后由于该工程两被告中途解除承包协议,由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建设后续工程,致使原告承揽费用未能得到支付,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款项,两被告均互相推脱不予支付,因被告白炳记系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履职施工所负的施工欠款应由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白炳记得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作证明,证明白炳记系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4、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白炳记的事实;5、领借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725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白炳记代表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设立项目部的事实。
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白炳记确系项目承包关系,但承包合同中约定白炳记承包工程后独立自负盈亏,而且公司对原告的承揽情况毫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信息,证明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费用支付给白炳记,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2、社保信息证明及平阳县在职人员花名册,证明白炳记并非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白炳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和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白炳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白炳记实际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之所以出具该份工作证明是因为白炳记系工程所在地村民,该工程进场开工需白炳记协助才得以进行,因此被告才出具了该份工作证明用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白炳记对工程自负盈亏,与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笔欠款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与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对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仅凭银行交易信息无法判断所汇款项属于工程款还是工资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否公司员工与是否参加社保并无关联,而且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有被告公司盖章,足以让第三人相信白炳记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公司盖章出具的工作证明,虽然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2中提供了白炳记并非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但不管白炳记实际上是否被告公司的员工,既然被告公司出具了该份工作证明,就足以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白炳记系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白炳记欠原告承揽费用447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平阳县腾蛟镇伍岱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提升工程系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白炳记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白炳记承包经营,项目部由白炳记负责经营,代表该公司对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白炳记对工程项目经营自负盈亏,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12%向公司上缴承包费及税金。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原告***陆续为该工程提供挖机、炮头机、平板车及人工等机械、劳务服务。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和白炳记结算,结欠承揽费用44725元,由被告白炳记出具领借凭证一份并签字确认。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证明白炳记系该公司员工。诉讼中该公司表示白炳记并非其员工,上述证明只是因施工需要而出具。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白炳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白炳记系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平阳县腾蛟镇伍岱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提升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对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因此白炳记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提供挖机、炮头机、平板车及人工等机械、劳务服务,应由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即便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白炳记之间的转承包关系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从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与白炳记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出具的工作证明来看,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白炳记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代表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44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不符,其与白炳记关于项目工程自负盈亏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原告,而且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承揽服务非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47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平阳明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晓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