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蔡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岳北花园B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G。
法定代表人:蔡晓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信恒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福华商厦6楼东侧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4。
法定代表人:何明群,总经理。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达公司)因与被告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泉州市信恒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信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达”、“西迅”、“XJSCHINDLER”品牌电梯参加投标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立即销毁含有“***达”电梯的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等涉及原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侵权文件;3、判令被告立即在《泉州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自有品牌“***达MD6000系列医梯”参加第三人代理的“南安市洪濑卫生院医院电梯及服务采购”(项目编号QZXHNA1602)的投标,投标报价85.5万。在商务技术评标阶段,原告意外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达”同品牌同型号电梯参与本次投标且报价仅为75.3万元。根据南安市政府采购文件第2.2条规定“每种设备只允许有一个报价,采购人不接受有任何选择性的报价。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将被视为一家投标人,并以资格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评审对象。”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达”品牌同一型号电梯低价投标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废标。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告也从未授权委托被告对“***达”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原被告之间没有过任何业务合作,原告也没有授权第三方将自己***达医用电梯的技术材料以及自己公司的获奖荣誉证书、经营证照和相应的质量体系认证证照给被告使用,原告品牌电梯的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等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原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在本次投标活动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达”商标名称,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达”电梯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等商业秘密低价投标,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电梯投标及销售造成了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参加2016年4月21日举行的“南安市洪濑卫生院医院电梯及服务采购”(项目编号:QZXHNA1602)项目的投标,经本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本项目由福建省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633,000元(“泉州市政府采购网”查询)。答辩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投标,投标的权利是政府采购法赋予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本次的投标行为是合法的。二、当今市场是一个自由的贸易市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的流通产品外,所有的货物均是自由流通的,政府采购市场上的投标行为也是一样,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即财政部门为了给政府采购市场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环境,已经明文禁止在招标文件中设定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或中标后出具制造商、代理商的授权函,《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发布〈泉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试行)〉的通知》(泉财采【2014】51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设定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或中标后出具制造商、代理商的授权函、售后服务承诺函等倾向性条款(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为制造商的除外)。同一合同包内,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整机设备只允许唯一投标人参与投标。否则,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满足符合性要求的,以报价最低者为有效投标”,并且《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审查的通知》(闽财购【2016】36号)也明确强制禁止招标文件中出现“产品制造商、代理商出具的授权函”。由于行业的规定如此,所以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第2.2条就不得不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将被视为一家投标人,并以资格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评审对象。”综上,答辩人投标电梯的某一个品牌并不需要制造商的授权,依法依规有据。三、原告在起诉状声称“原告品牌电梯的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等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原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在本次投标活动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达商标名称,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原告‘***达’电梯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等商业秘密低价投标”。原告所述的电梯基本技术参数为商业秘密,与实际的客观事实情况不符,答辩人在互联网上搜索“***达”,进入其官方网站,多种功能电梯及其型号的各种技术指标都一目了然,何以“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在电梯的市场上,品牌众多,价格参差不齐,各个电梯厂家为了宣传其独有的技术性能,往往在其产品广告宣传册上载明或者在其官网上发布,电梯的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为商业秘密,言过其实。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四、答辩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声称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上述四个条款答辩人均没有触犯。答辩人并没有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没有使用该商标的相关信息让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标的行为。而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答辩人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并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也没有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答辩人在本次投标活动中报价为75.3万元,是正常、合法的报价,并且在本次所有投标人的报价中,并不是最低的,通过“泉州市政府采购网”查询,该项目的中标价格为63万多,而答辩人的投标报价为75万多,比中标价多了十几万,足以证明答辩人并没有压低标价。本次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答辩人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投标。综上,答辩人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恒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南安市政府采购文件,证明第三人代理“南安市洪濑卫生院医院电梯及服务采购”(项目编号QZXHNA1602)的招投标,第2.2条规定“每种设备只允许有一个报价,采购人不接受有任何选择性的报价。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将被视为一家投标人,并以资格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评审对象。”
证据2、保证金底单,证明原告参加“南安市洪濑卫生院医院电梯及服务采购”(项目编号QZXHNA1602)的投标,缴纳保证金15,000元。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7,000元。
补充证据1、被告关于本项目的投标文件,证明被告从不正当途径获取投标书中第四、第五部分的技术秘密和商务证明文件,从而达到合格投标人的入围条件,进而选择低于成本价报标“合理利用”投标规则排除潜在竞争对手,导致其他供应商中标。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3没有意见,补充证据1我方认为1、我们获取的资料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网上都可以找得到;2、被告的投标文件把第四第五部分去掉也符合入围条件;3、在招标中评标委员会没有要求作出低于成本价的说明,我们没有低于成本价,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低于成本价而排除竞争对手的情形。
被告***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被告投标文件中第四、五部分相关资料来源的说明》及相关资料,证明被告投标文件第四、第五部分系根据原告代理商提供的资料进行汇编而成。原告在福建省内代理商一、二十家,只要有采购意向,代理商为完成年度业绩或者合同业绩会主动提供原告品牌资料,包括原告相关商务资质证书等。被告***公司另外还提交一份《泉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试行)》供本院参考。
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在福建省的经销商只有三家,均有签订书面的《特约经销协议书》,不存在被告所说“临时性代理商或者一次性代理商”。2、原告与经销商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书》均有约定保密条款,且三家代理商已经做出《声明》,声明自己从未也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将原告公司的名称、标志、商标或商号、试验报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经营证照、获奖证书披露给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使用。退一步而言,假若按照被告所说,被告以采购电梯的名义从代理商处取得了原告品牌的资料,也不代表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这些资料用于商业用途。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同行业竞争企业,不管被告以何种途径获得了原告的品牌资料,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将这些资料用于招投标的商业活动以谋取利益,均构成侵权。3、被告不仅需要如实陈述从哪个代理商处获得原告的品牌资料,而且还要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所谓“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透露完全不能成立。4、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原告的资质证件、试验报告等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都是原告的品牌资料,但原告的这些资料并非通过公开途径就能获得。互联网上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无意见,是原告企业的自我宣传,并不代表第三人可以擅自使用该宣传资料。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存在较大分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41年8月2日,经营范围: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等。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经营范围:特种设备的安装;特种设备的维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等。
第三人信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经营范围:采购业务代理、招投标业务及相关技术咨询代理服务。
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自有品牌“***达MD6000系列医梯”参加第三人代理的“南安市洪濑卫生院医院电梯及服务采购”(项目编号QZXHNA1602)的投标,投标报价85.5万。被告以“***达”同品牌同型号电梯参与本次投标,报价为75.3万元。根据南安市政府采购文件第2.2条规定“每种设备只允许有一个报价,采购人不接受有任何选择性的报价。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将被视为一家投标人,并以资格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评审对象。”被告以“***达”品牌同一型号电梯参与投标,最终原告废标。因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商,双方之间没有过业务往来,原告遂以被告在投标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达”商标名称参与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的招投标活动中,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所禁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以“***达MD6000系列医梯”参加第三人代理的“南安市洪濑卫生院医院电梯及服务采购”(项目编号QZXHNA1602)的投标,分别报价85.5万元和75.3万元。根据采购文件规定“每种设备只允许有一个报价,采购人不接受有任何选择性的报价。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将被视为一家投标人,并以资格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评审对象。”被告以“***达”品牌同一型号电梯参与投标,最终原告废标。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达”电梯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等商业秘密低价投标。但被告却向本院提供了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原告“***达”电梯基本参数及技术性能指标,且原告无法举证该部分资料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并为此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被告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排挤原告的公平竞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达”、“西迅”、“XJSCHINDLER”的品牌电梯参加投标的侵权行为,但本案政府采购文件规定了“每种设备只允许有一个报价,采购人不接受有任何选择性的报价。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投标人将被视为一家投标人,并以资格条件符合要求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评审对象”,从上述规定及促进正当合理竞争的角度来看,并不禁止被告从原告或其经销商处合法采购获得以原告生产的合法产品并参与投标,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恶意压低原告价格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合理的价位与原告产生正当的投标竞争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玮珊
审判员张东亚
审判员黄玮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