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6921号
原告: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岳北花园B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A218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森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业投资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庄莉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克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煌业投资公司立即返还艾克森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煌业投资公司邀请艾克森公司投标厦门市湖里区马山营地整治改建工程(万禹国际广场)电梯采购及安装(以下简称马山在建工程)。艾克森公司接受邀请后,于2013年4月12日向煌业投资公司转账5万元,作为此次投标保证金。煌业投资公司收取艾克森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至今仍未开标。经艾克森公司多次催告煌业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煌业投资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艾克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煌业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煌业投资公司发出马山在建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16时,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同年4月12日,艾克森公司向煌业投资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注明为投标保证金万禹国际广场。艾克森公司称,马山在建工程煌业投资公司至今尚未开标,亦未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煌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煌业投资公司对外发布马山在建工程招标文件,艾克森公司向煌业投资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的规定,煌业投资公司应在马山在建工程投标截止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16时进行开标,煌业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招标的马山在建工程已经开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煌业投资公司亦未证明已经将投标保证金返还艾克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艾克森公司主张煌业投资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自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艾克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煌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艾克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厦门市煌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证据目录
艾克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招标文件,证明煌业投资公司邀请艾克森公司投标并约定了保证金等。
2、记账回执,证明艾克森公司向煌业投资公司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