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6864号
原告厦门普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27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万家春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普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普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被告分别将其位于厦门翔安年产60MW太阳能电池厂房项目的二楼电池片生产车间自流平地面工程(地坪工程)、屋面PVC防水工程、一楼车间耐磨及硬化地面工程、二楼组件车间聚氨酯超耐磨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该四项工程项目签订四份合同,分别为:2010年12月13日《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4月《建筑防水承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10日《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9月7日《建筑地坪合同》。其中:2010年12月13日《建筑地坪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944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1年4月《建筑防水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960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1年4月10日《建筑地坪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42104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1年9月7日《建筑地坪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6264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3日《建筑地坪合同》项下的二楼电池片生产车间自流平地面工程于2011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4月《建筑防水承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屋面PVC防水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4月10日《建筑地坪合同》项下的一楼车间耐磨及渗透硬化地面工程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9月7日《建筑地坪合同》项下的二楼组件车间聚氨酯超耐磨地面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四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结果分别为:2010年12月13日《建筑地坪合同》项下的二楼电池片生产车间自流平地面工程价款为316200元;2011年4月《建筑防水承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屋面PVC防水工程价款为1082360.80元;2011年4月10日《建筑地坪合同》项下的一楼车间耐磨及渗透硬化地面工程价款为421044元;2011年9月7日《建筑地坪合同》项下的二楼组件车间聚氨酯超耐磨地面工程价款为252509.60元。工程结算后,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尚余538528.38元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为此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合计538528.38元,并同意将一辆车牌号为闽D×××××、识别号尾6位数为525196的进口途威汽车和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价值100000元餐券分别以438528.38元和100000元抵债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从该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解除前述途威汽车的查封状态,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手续,如未完成此约定则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告持有被告538528.38元债权的状态。此后,被告未能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承诺,也未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52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年产60MW太阳能电池项目生产产房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屋面PVC防水工程、耐磨及渗透地坪工程、聚氨酯超耐磨地坪工程四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4月签订《建筑防水承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10日签订《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9月7日签订《建筑地坪合同》。该四份合同的价款分别暂定为294400元、960000元、421044元、262640元,并约定最终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此四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并最终确定,厂房环氧自流平地面工程价款为316200元;屋面PVC防水工程价款为1082360.8元;耐磨及渗透地坪工程价款为421044元;聚氨酯超耐磨地坪工程价款为252509.6元。
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38528.38元,内容包括:1、年产60MW太阳能电池项目二楼电池片生产车间自流平工程余款;2、年产60MW太阳能电池项目屋面防水工程余款;3、年产60MW太阳能电池项目一楼耐磨硬化工程余款;4、年产60MW太阳能电池项目二楼组件车间聚氨酯地面工程余款。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一)、车牌号为闽D×××××,识别号尾6位数为525196的进口途威汽车,抵债款为438528.38元;(二)、厦门市海港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价值100000元餐券。”第二条约定:“(一)对于抵债财产,甲方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二)对于抵偿财产(二)中之餐券,如果在使用期限内尚未使用完,海港城发生股权转让或停止经营等致使餐券无法继续使用情况下,乙方可以继续向甲方追偿该部分债务;(三)第一条抵偿财产(一)中车牌号为闽D×××××,识别号尾6位数为525196的进口途威汽车现处于锁定状态(被保全或查封),被告将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个月内解除此状态,并办理完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的手续,如未完成此约定,则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乙方持有甲方438528.38元债权的状态……”。
另查明,《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用于抵债的100000元餐券,因海港城停止经营而无法使用。用于抵债的途威车现仍处于查封冻结状态,其所有人仍为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过户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3日《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4月《建筑防水承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10日《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9月7日《建筑地坪合同》、完工报告、工程结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表、屋面防水卷材工程量汇总、以物抵债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4月签订的《建筑防水承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地坪合同》、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地坪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施工建设,且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但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528.38元,该协议书约定的被告抵偿债务的方式均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8528.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普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52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8528.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