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3171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张建卫,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国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建卫、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被告张建卫、被告科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498.48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兴林路林州市中房兰亭工地做小工。2019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重物撞着,从3米高空处跌落,后被送往林州市肿瘤医院治疗,因疗效欠佳,又转入林州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2、3、4、5、6肋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因肩部不见好转,再次到林州市中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再次住院9天。被告***为原告交付了部分医药费。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张建卫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系被告科鸿建筑公司发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是被告张建卫承包的,被告张建卫找我想让我承包,后来我没有承包。我在工地也是普通工人,被告张建卫按照所做面积给我们结算工钱,我和原告等工人内部再分。我通过村上的熟人找原告在工地干活,原告受伤不应该我出钱。
被告张建卫辩称,被告科鸿建筑公司跟我说有房顶扣瓦的活让我去做,我说我不会,我可以介绍人干。我就找到被告***,被告***看了后准备承包,我和***说让他直接对接被告科鸿建筑公司,如果怕要不回来钱我可以帮忙。之后被告***就自己组织工人干活,后来就出事了。我只是被告***和被告科鸿建筑公司中间的介绍人,原告受伤不该我出钱。
被告科鸿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019年10月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让被告张建卫完成,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并不认识。如果原告按提供劳务受害主张,我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按侵权主张,原告受伤并不是安全事故,涉案工程也没有资质等要求,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我公司了解,原告2019年10月14日受伤后到林州市肿瘤医院进行CT检查,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案外人郭现生身份证进行检查登记。原告当天CT检查意见为:胸部CT平扫各层面均无明显外伤性改变。检查结束后,原告回家,6天后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2-6根肋骨骨折。2019年12月16日原告又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肩锁关节脱位。我公司认为,根据现在的医疗水平,完全可以一次性检查出肋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病情。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本次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原告应提交费用清单以区别受伤与其他疾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并应提交相关票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科鸿建筑公司将林州市中房兰亭1号楼、8号楼屋顶扣瓦工程交由被告张建卫承包。被告张建卫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找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2019年10月15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塔吊吊起的料车碰到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肿瘤医院检查,行胸部CT,诊断为“各层面内均无明显外伤性改变”。
2019年10月20日原告以“3米高处跌落伤致右侧肩部、胸部肿胀、疼痛5天”为主诉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2、3、4、5、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767.65元,其中被告***支付4367.65元。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以“3米高处跌落伤致右侧肩部、胸部肿胀、疼痛50天”为主诉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侧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III。,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048.03元。
另查明,被告***、张建卫均认可双方于2021年2月1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已领款117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肿瘤医院检查单、林州市中医院病历等,被告张建卫提交的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找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鸿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建卫个人,被告张建卫又转手给被告***,均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对被告***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伤情。被告答辩主张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无充分证据提交。而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中均载明原告系因3米高处跌落伤致右侧肩部、胸部肿胀、疼痛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病历检查、治疗情况也未见冲突。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已付的4367.65元,为11448.03元(4767.65元+11048.03元-4367.65元);误工费应计算120天,为15541.2元(120天×129.51元/天);护理费应按河南人身损害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60天为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7591.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591.91元;
二、被告张建卫、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为606.5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