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47号
原告:***,男,1987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男,1973年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昆仑山自然村75号。
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街17号5号楼1**201室。
被告:**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村委会村民住宅楼工程,由被告***筑有限公司承建。***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外墙涂料施工由原告承包,每平方米17元,最终施工面积按实际完成成品面积为准。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涂料施工,2019年1月5日,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工程款共计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22000元未支付。***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筑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甲方为***、乙方为***的《外墙涂料施工协议》1份;2、内容为:“今欠到河南省沈丘县***涂料款共贰万贰仟元(22000)负责人***2020年12月10号”的欠条1支;3、***给原告的结算手续1支。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数额认可,***筑的项目经理将工程分包给了***,但是***筑却没有支付***工程款,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给***筑出具的告知函1支。
被告***辩称,被告***借用**公司的资质将**村委会村民住宅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被告***不认识原告,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系***借用被告***筑的资质施工,***是原告所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承诺其自负盈亏,且***筑已把**村委会支付给***筑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故被告***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给其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公司不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分别将**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宅楼工程、**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宅楼附属工程发包给***筑。合同中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从97%,余款3%作为质押金,保修一年后付清。后**住宅楼工程2019年1月14日经审计后,价款为13781680.3元。**住宅楼附属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经审计后,价款为1358202.7元。住宅楼工程款已付清,住宅楼附属工程款也已支付418319.7元。住宅楼附属工程未付清的原因是,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故现在**村委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招标文件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村委会系与**公司就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一年后付清。2、工程结算报告2份,用以证明2项工程的审计价款分别为13781680.3元和1358202.7元。3、付款明细1支,用以证明**村委会已支付***筑14200000元,按合同约定**村委会现不欠**公司工程款。4、起诉书及撤诉裁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被告**村委会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其中的被告**村委会提交的关于住宅楼附属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等,因向原告***核实,其并未对住宅楼的附属工程外墙涂料进行施工,故被告**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函有异议,上述告知函内容系**村委会希望***筑尽快交房屋钥匙,与原告起诉工程款无关,认定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被告**村委会对被告***筑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承诺书经出具人***辩认,其承认系其出具,真实性无瑕疵,但经向***、**公司询问,其均承认二者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这种关于工程的挂靠关系并不合法,认定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筑的资质,以***筑的名义2017年10月13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村民住宅楼工程建设程施工合同,被告***借用被告***筑的资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村委会村民住宅楼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由***对上述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其工程总款为96000元,***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20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河南沈丘县***涂料款共贰万贰仟元(22000元)负责人***。2020年12月10号”的欠条1支。
另查明,晋城定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市**镇**村民住宅楼工程基本建设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审核,**市**镇**村村民住宅楼工程送审金额为16478999.58元,核减金额为:908673.78元,审定金额为:15570325.80元。被告***筑在庭审中对被告**村委提交的“付款明细”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筑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亦要求张成**担责任。
本院认为,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以***筑的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村民住宅楼工程建设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一年后付清”及该工程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结合被告***筑在庭审中对被告**村委提交的“付款明细”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要求**村委会对其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时间、***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记员***
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
开户行:山西省**市农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市人民法院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