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3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3日生,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林虑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建的京科龙湾7#号楼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虽无建筑资质,但由于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故上诉人可请求参照结算凭证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且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的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从事京科龙湾7#号楼二次结构工作,不是包工头,是带领工人班组一起干活。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理办法》第十条至规定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发包***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转包方***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责任。 京科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欠款是上诉人与***民间借贷关系,京科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写的欠条显示欠款数额为30万,利息2分,可以看出是个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相关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24000元(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被告京科公司开发的京科龙湾小区部分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承揽京科龙湾7#楼二次结构工程。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欠到京科龙湾7#楼***二次结构队工人工资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2018年5月底月息2分410521196806031539***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将相应费用支付原告***,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京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没有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款,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林州市公安局调取了***欠农民工工资一案部分案卷材料,林州市公安局对***询问笔录、京科公司情况说明两份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7号楼,工程款系***直接从京科公司支取。公安局处理期间,京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84712元。另京科公司提供***12.6万元收据两份及转账手续,京科公司称已超付***工程款,但未提供与***或**公司的结清证据。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实际为7号楼二次结构施工承包人,其相对方系***,***为上诉人出具有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公司虽然违法出借资质,但仅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实际不负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均系直接从京科公司取款,不经过**公司,故上诉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京科公司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工程款,上诉人请求京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