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5民初2241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辇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诉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任辇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成琴、被告任辇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药物性营养奶粉)1440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35189.34元、护理费783369.33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购升降床、气垫床12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524元,共计1275356.7元,扣除已付115271.47元,应再赔偿1160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药物性营养奶粉)1440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35189.34元、护理费783369.33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购升降床、气垫床1200元、鉴定费1300元、去鉴定交通费600元、去鉴定检查费1524元,共计1275356.7元,扣除已支付的115271.47元,应再赔偿1160085.3元。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156614.17元(包含***出具欠条款274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筑公司在承建温县滨河壹号城邦2#院工程中,将地下车库出入口钢架玻璃棚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等施工。2017年6月30日8时20分许,原告在安装该地下车库出入口钢架玻璃棚时从4米多高的铁架上摔下,任辇上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从工地将原告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脑干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侧髂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肝囊肿;脑积水。原告至今仍不清醒,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赔偿事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在承建温县壹号城邦2号院工程时,依法将地下车库出入口钢架玻璃棚等工程承包给了***(乙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严格的安全保证措施,并加强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因违章作业或措施不力造成的人身伤亡等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之后***又将工程转包后,雇佣人员受到的伤害均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是任辇上签订的承揽合同,任辇上是实际施工承揽人,原告是任辇上雇佣的员工,是受任辇上指挥与管理,其与任辇上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的原因是原告由于违规操作导致摔伤,自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55642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四、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据过高,应依法合理计算,护理费按月支付为宜,不应一次性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辇上辩称,工地上的活是***让任辇上找人干的,是任辇上出面帮他招呼找人、干活;任辇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任辇上也是给***干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筑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其主体资格;2、***筑公司与***的《建筑施施工安装合同》,证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3、工程扬尘治理责任标志牌;4、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车登记记录;5、任辇上、**、***书面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 6、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医疗费票据6*****打欠条欠医疗费,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 8、购升降床发票2张、气垫床发票2张; 9、鉴定交通费票据1张; 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三级、九级; 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由原告支出; 12、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将钢架玻璃棚等涉及玻璃的工作分包给***,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应该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已经不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任辇上系本案被告,我公司认为其应该当庭**案件事实;对**、***的证言,和任辇上的证言内容一致,系同一范本,我公司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中票据,不论是购买奶粉、气垫床以及相关营养品,应该有医嘱证明,如没有相关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用由被告***质证,公司不清楚;对证据9-1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需要原件。 被告***质证认为,1、同***筑公司质证意见;2、证据2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任辇上,原告系任辇上雇佣,应当由任辇上来承担赔偿原告的相应责任;3、原告医疗费均由***支付,包括专家费、外购药费用等;购买奶粉的支出应属于营养费的范畴,原告主张了营养费,不应该另行主张赔偿。 被告任辇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见过,从工作开始都没有看过合同,***一直说没有签订合同;对证据3-12无异议; 被告***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7年4月15日***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筑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合同对工期、价款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应该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我方认为合同无效,***没有相应资质,不可以转包给***,实际工程是***筑公司在施工。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合同签订的事实,但实际***和任辇上又签订有合同,且原告系任辇上雇佣,所以实际赔偿应当由任辇上承担。被告任辇上质证认为,其和***没有签订合同,是***说让被告找几个人干活,每平方100元钱,工具是工人自备。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与任辇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钢架车棚全部由任辇上承包施工; 2、任辇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其已经领取,和***结算完毕; 3、计工记录表2张,证明任辇上雇佣十余名工人进行玻璃棚施工的事实; 4、原告医疗费票据1张、专家手术票据1张以及外购药票据2张,营养液以及其他外购药、急诊费等,总计金额155600余元,证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应当视为承包合同,证据不符合合同格式,没有合同相应内容,仅仅是双方结算,且该合同系倒签,是在出事后***与任辇上签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可以证明收到被告***28000元,该证明可以证明证据1系倒签,是在任辇上收到钱13天后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1、计工记录表是干一天记一天,而被告提交的是合计,不能认定为计工记录表;2、计工记录表系***提供,证明该工程系任辇上给***和***筑工程找人干活,任辇上给***和***筑工程记录,提供给其余二被告,其余二被告给工人发放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营养液等票据9张不属于正规发票,与我方提供的人民医院**的收据一样,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买营养奶粉发票应当认可。 被告***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代理人**的,应当由法庭核实。 被告任辇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内容是***书写的,名字上是本人按指印,但日期是被告***后期书写的;对证据2中的日期有异议,内容无异议,其中10000元钱是出事当天给被告送去的,其余的18000元是提前送的;对证据3系被告***去找任辇上,让任辇上随便写一个天数,这样壹号城邦工地就会把钱给任辇上,天数并不准确,不能反应每个人的干活天数;对证据4我不清楚。 被告***认为,日期和工人工作天数均属实。 **当庭证言,证明:去年5月份左右***承包工程说和证人一起承包,证人不干。***将工程转包给任辇上; 6、**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在壹号城邦工地承包其它工程,认识***和任辇上。***是包工包料,玻璃钢架棚实际施工人是任辇上,任辇上包工并找人施工安装,具体每平方多少钱是任辇上分。工地要求上高处必须挂安全带,各工地所有包工包料的总包工头参加开会,小包工人是包给谁谁找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与***设公司签订合同是4月15日,5月份与其合伙不属实,证人去工地耍不合常理。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其从事安装窗户玻璃,看见其余人工作不合常理,且证言证明了任辇上不是实际施工人,任辇上没有资格参加包工头开会。 被告***筑公司对证言无异议,合同是签订后才能施工,****是5月份合伙,和签订合同并不矛盾;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证明任辇上对劳务进行分包,仅是对工程的安装施工进行承包,工资是任辇上发放。任辇上是原告的雇主,责任应由任辇上承担。 被告任辇上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不清楚,其只包工,工资是***发放给任辇上。工人的工期长,不是按天计算工资。任辇上负责找人。 7、证人**当庭证言,证人是****房地产公司聘请的监理。2016年4月份,受耀星房地产委托承包壹号城邦2号院,平时开会一直强调安全问题,经常巡视查看安全问题,在例会上要求各班负责人工程安全问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施工人员违背安全要求、悬空作业必须有夹板进行作业。6月29日巡视时,发现工人没有悬空夹板,没有安全带,我们把任辇上叫来指出问题,然后去巡视别的地方,后来听说发生了事故。按照规定2.2米以上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能穿滑板鞋,要有悬空夹板等。 8、证人**当庭证言,证明:经理会是每星期四开会,所有工地的领班人都参会。6月29日证人和**去工地,他们没有佩戴安全带,我们指出安全带和安全帽问题,在巡视别的工地时听说发生了事故。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证人**6月29日巡视,原告是在6月30日出事,由此可以证明证人证言系虚假。 被告***筑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时间问题,证人仅仅是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证人证言出现冲突,是由于时间过长,记忆出现偏差,其他基本事实均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在彩板上施工,充分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行为。 被告任辇上质证认为,证人是否巡视,被告不清楚,当天任辇上没有见过他们。 9、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 被告***筑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除下欠条上的钱和气垫床以外,其余的***已经支付;营养奶粉和营养费不能同时要求;原告虽然定残为完全护理,但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计算,乘以50%,鉴于原告病情,护理费按月支付;气垫床等应提供相关医嘱进行印证;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安全要求从事工作,原告应承担责任,主张过高。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虽然定残为完全护理,但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计算,乘以50%,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且应按月支付;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来操作,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余同***筑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任辇上质证认为,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任辇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争议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任辇上、**、***书面证言,因任辇上系本案被告,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定。**、***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户口本,经与原件核实一致,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打欠条欠医疗费,以及购升降床、气垫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温县人民医院药物性营养奶粉款2180元以及和***结算医疗费、购买升降床、气垫床等后,被告***仍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419元,原告方另行支付购买升降床、气垫床款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收据,原告方称系***去郑州检查时支付的担架运费600元,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三、被告***筑公司提交2017年4月15日***筑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但合同中第五条载明“人身事故或伤害他人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四、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任辇上,证人并非介绍人或见证人,对**当庭证言,不予认定;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任辇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工程监理等身份,证人**巡视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赔偿清单,本院在判决论述部分合理计算。 六、其他证据不再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5日,被告***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筑公司将壹号城邦2号院商业楼前立面玻璃、玻璃门、地下车库出入口钢架玻璃棚、***钢架玻璃棚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找到被告任辇上,将地下车库出入口钢架玻璃棚以包工方式由被告任辇上负责施工,任辇上找到原告***等人自带工具共同在该工地干活。2017年6月30日早上7时许,原告***及被告任辇上和案外人**、***在该工地施工,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离地四米高的钢架玻璃棚上干活时,不慎摔至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右侧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腰椎骨折;6、吸入性肺炎;7、右侧髂骨骨折?8、肝囊肿。***于2017年10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94天,***住院医疗费141890.47元、支付专家费用3000元、门诊费用79.7元、院外购药等合计156614.17元。原告出院时,原告家属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支出票据与***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医药费款贰柒肆壹玖圆整(27419元)。该款系原告家属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9195.17元,被告任辇上支付给原告家属25000元。 诉前,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8年4月1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家属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24元。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因任辇上召集的其他施工人员系临时合作关系,原告不要求这些施工人员参加诉讼,不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及各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比例应如何承担。 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及民事责任划分。被告***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壹号城邦2号院商业楼地下车库出入口钢架玻璃棚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将地下车库出入口钢架玻璃棚工程以包工方式由被告任辇上等人施工,被告任辇上负责找其他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与任辇上等人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被告***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筑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30%责任;被告***以包工方式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任辇上等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至地面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未给施工人员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40%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戴安全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其从四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任辇上系此次劳务分包的组织者,任辇上和包括原告在内其他人员之间是合作关系,他们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造成原告受伤,任辇上和其他施工人员均无过错,但考虑***是在为共同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严重伤害,包括任辇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应适当对原告损失予以分担。鉴于原告不再要求任辇上之外的施工人员分担损失,被告任辇上系此次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可对原告损失予以适当分担。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医疗费:156614.17元、鉴定检查费1524元,合计15813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4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93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受伤,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4月9日)共计284天,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785元计算,计款2862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农村,出生于1957年7月,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计算19年,计款241661元;6、护理费:原告***现一级伤残,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19年,计款700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2253元。 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原告***损失合计1152253元(其中财产损失11322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筑公司对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9676元;被告***对原告承担40%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290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款129195.17元,应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3706元;原告***应自负损失20%,计款226451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13225元,考虑***、任辇上等四人在该工地施工,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受伤,原告不要求其他施工人员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辇上已经垫付原告款25000元,被告任辇上应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42元。原告不再要求与原告共同施工的其他人员参加诉讼并承担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筑公司、***各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9676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3706元; 三、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四、被告任辇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4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541元,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6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本院(2018)豫082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