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民终355号
上诉人上海兴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奥公司)、金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兴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立案后不应驳回起诉。兴硕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联奥公司主体真实存在,有明确诉讼请求及理由,且金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备案施工主体,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杭州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联奥公司向兴硕公司代付过部分款项,兴硕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以上各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实体权利、案件事实有赖于案件审理,一审法院未经审理作出认定错误。兴硕公司系借用金福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兴硕公司享有承担,这些事实需庭审调查后才能作出综合认定,一审未进行实体审理即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三、即使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兴硕公司的起诉也有法律依据且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需注意的问题中明确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四、本案不涉及两案合并审理、共同诉讼等问题,一审只有一个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与本案情形不符。一审驳回起诉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兴硕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兴硕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几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牵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且兴硕公司的起诉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指向主体也不同。在一审法院已向兴硕公司释明,兴硕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案诉讼的情况下,兴硕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兴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兴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飞明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田建萍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