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兴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03民初757号
原告上海兴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金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起诉内容是否涉及两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原告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原告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本案系基于二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系列纠纷。第一个法律关系是金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汽车4S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是:桩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等。该法律关系系金福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合同行为所产生的;原告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则又存在挂靠或转包的法律事实。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系列增加(补充)工程施工合同,该法律关系系原被告之间直接合同行为所产生。以上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明显不同,法律关系(合同性质)也有根本区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起诉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后续的《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同;前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各不相同,其中前一法律关系又涉及挂靠或分包关系;前后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重叠性,属于各自独立完成的合同。因此,前后法律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原告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两个合同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两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与装修装饰工程法律关系虽可以说同属承揽关系的范畴,但各个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金福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或分包尚待查明;而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原被告直接签订的合同;前后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存在不一致,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在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兴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709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
书 记 员  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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