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3447号
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胜新村43B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35951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238号16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939231X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因监理需要,委托原告对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丽水厂区工程进行监理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丽水南城开发区七百秧G-22-4地块;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3月5日完成;监理费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支付3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支付30000元,工程竣工初验完成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理,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案涉施工工程从2014年12月10日左右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10月8日经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浙11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因案涉工程在约定的建立期限内未完成,原告指派的监理人员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份,原告向监理人员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份。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监理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监理合同付款等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丽水厂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和工人工资损失20000元及违约金(工程款9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利息5000元)。
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4年1月5日,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的地点为丽水南城开发区七百秧G-22-4地块,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监理费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支付3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支付30000元,工程竣工初验完成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应进行工程监理的实际内容及其已履行工程监理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南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浙江之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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