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506号
原告:福建省日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7875941B。
法定代表人:李仁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添,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内寮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08546856。
法定代表人:肖泽华,董事长。
被告:肖泽华,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福建省日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日誉公司)与被告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回春堂公司)、肖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春堂公司、肖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回春堂公司返还原告工程开工保证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0400元;2、判令被告肖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的桩基、主体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小区道路、园林景观项目等总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1亿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开工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承诺在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保证原告可以正式进场开工,否则应支付原告按照每延期一天40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无法开工。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明确开工时间,但被告仍未退还。201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厂房扩建工程建设协议书”的协议书》,载明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建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回春堂公司、肖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3日,被告回春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日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是: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承包范围是:桩基、主体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小区道路、园林景观项目等总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10000000元,其中一期项目造价70000000元。付款方式:施工协议书签订,乙方开工保证金支付后10天内,甲方必须预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的款项给乙方作为工程施工备料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每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甲方审核后七天内支付给乙方(报送后七天内未审核的,视为默认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及款项)。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退还2%,保修期满五年退还1%,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甲方在本施工协议书签订生效的一个月内,保证乙方可以正式开工。若违约,必须赔偿乙方前期资金及投入的损失,并且乙方有权按照每延期一天肆佰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
2、合同签订前,2013年8月30日,被告回春堂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福建日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工程开工保证金壹佰万元正。”2013年9月2日原告日誉公司以电子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回春堂公司1000000元。
3、2015年6月18日,原告日誉公司向被告回春堂公司送达一份《告知函》,内容是:“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贵司厂房扩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贰亿壹仟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由于贵司原因,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实施,我司已派人经常与贵司联系工程开工事宜,至今未有实质进展。因此,我司要求先退还当时我司支付的工程开工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利息,并请贵司明确工程开工时间,以便我司做好工程开工准备工作。特此函告。”同日,被告回春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泽华在《告知函》下方注明“贵司书函已收悉,我司因场地和资金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如期开工,但该项目在筹建中,待资金到位后会通知贵司进场开工,敬请谅解,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保留”。
4、2019年10月13日,原告日誉公司与被告回春堂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厂房扩建工程建设协议书”的协议》,约定: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日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厂房扩建工程协议书,乙方向甲方提供壹佰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工程于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开工。由于甲方建设用地和资金不落实等等原因,造成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建设,已拖延很长时间了。鉴于甲方的实际情况,工程根本无法开工建设,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厂房扩建工程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厂房扩建工程协议书”失效,双方进行协议书解除的后续工作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收条》、《告知函》、《解除“厂房扩建工程建设协议书”的协议》等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因原告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回春堂公司场地、资金等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被告回春堂公司一方根本违约且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被告回春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回春堂公司返还原告工程开工保证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回春堂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0400元,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回春堂公司)在本施工协议书签订生效的一个月内,保证乙方(原告日誉公司)可以正式开工。若违约,必须赔偿乙方前期资金及投入的损失,并且乙方有权按照每延期一天肆佰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于2013年9月3日签字盖章生效,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0月13日共计2201天按每天400元计880400元,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泽华对被告回春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回春堂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肖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肖泽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回春堂公司、肖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日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
二、被告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日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80400元。
三、被告肖泽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4元,由被告龙海市回春堂药业有限公司、肖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郑超群
人民陪审员 潘亚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秋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