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7519号
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工业小区1区26号。
法定代表人:闫名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彩虹,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坛公司)与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许俊和被告北京国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彩虹、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8548.56元;2、要求被告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北京国韵公司承建我国驻土耳其大使馆新建馆舍工程,将其中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金坛公司。2014年8月,北京国韵公司和江苏金坛公司签署《北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新建馆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64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北京国韵公司的施工代表为王力军,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北京国韵公司也可委托白小滨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北京国韵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示,江苏金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后,江苏金坛公司与北京国韵公司2018年10月份办理了竣工计算,江苏金坛公司将变更洽商结算清单经项目负责人白小滨签字确认后上报北京国韵公司,但至今北京国韵公司尚欠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国韵公司辩称,白小滨是北京国韵公司委派的现场副经理。2018年2月,北京国韵公司与白小滨已经解除聘用关系。2018年5月,白小滨回国。根据原、被告签署合同约定,白小滨有现场变更洽商职权,涉案工程发生在土耳其,按照约定白小滨只能在现场有变更洽商职权,除此之外没有权利变更洽商。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三次增项,都有加盖北京国韵公司公章的结算协议。江苏金坛提供的白小滨签署的结算单有三个不同文本,有白小滨一人签字的、还有白小滨和张某签字的,还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2018年2月之后,北京国韵公司与白小滨没有关系,所以白小滨签署的结算单,北京国韵公司不予认可。2018年2月,北京国韵公司与土耳其使馆项目的发包人验收结算后,项目部的章也已经收回了,至于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何时加盖的北京国韵公司不清楚,而且项目部也没有权利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结算。2019年1月28日,江苏金坛公司向北京国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一张工程款汇总表和一张扣减项回复。经核算,北京国韵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中增项部分,北京国韵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08548.56元。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签署结算协议,北京国韵公司认可通过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另,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协议,北京国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国韵公司(发包人)与江苏金坛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新建馆舍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土耳其首都安卡拉布市东南部的外交城。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承包人工作内容为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包括围墙及围墙内的各种管线、道路的接驳等)劳务用工、临时设施搭建及拆除用工、辅助用工等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了办公楼新建工程、官邸新建工程、馆员公寓、主入口大门、室外工程等工程施工范围。合同价款为2640万元。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工具用具费、设施费中的人工费、中小型机械费、利润、税金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发包人应于每月30日前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工程交付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决算手续。合同签订备案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完成工程量的20%支付10%,之后每增加完成工程量10%各支付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签署结算协议后支付余款。本工程发包人的施工代表为王力军,负责日常施工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发包人也可委托白小滨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定钱进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另,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及承包范围发生变化等因素以外,不再调整。设计变更、洽商工程量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规则,单价参照中标预算书中的单价执行,不再计取其他费用。
2017年12月,北京国韵公司与江苏金坛公司签署《驻土耳其使馆馆舍新建工程劳务零星用工结算(1)》,结算包括驻土耳其使馆项目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施工现场共产生除承包人范围之外零星用工,由发包人核定总价743331元,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结算协议款项。该协议所附零星用工签认单、项目审核意见表中均有白小滨签字。2018年,北京国韵公司与江苏金坛公司签署《驻土耳其使馆馆舍新建工程劳务零星用工结算(2)》,结算包括驻土耳其使馆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施工现场共产生除承包人范围之外零星用工,由发包人核定总价618012元。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结算协议款项。该协议所附零星用工签认单、项目审核意见表中均有白小滨签字。2018年,北京国韵公司与江苏金坛公司签署《驻土耳其使馆馆舍新建工程劳务零星用工结算(3)》,结算包括驻土耳其使馆项目部43项工程变更洽商劳务用工,由发包人核定总价643434.44元。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结算协议款项。该协议所附项目审核意见表中有白小滨签字。
2018年2月2日,外交部行政司与北京国韵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签署《中国驻土耳其使馆馆舍新建工程验收协议》,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全部工程移交工作应于2018年3月11日前完成。2018年10月18日,外交部行政司和北京国韵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2014年8月开工,2018年2月竣工,2018年2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情况以及已付款等情况。2020年1月9日,江苏金坛公司曾向北京国韵公司发函要求北京国韵公司尽快组织结算流程,但之后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庭审中,江苏金坛公司、北京国韵公司均认可《北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扣减工程款375133.08元,结算款项为26024866.92元,北京国韵公司实际支付江苏金坛26024866.92元。双方签署的三份《驻土耳其使馆馆舍新建工程劳务零星用工结算》,北京国韵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江苏金坛公司743331元、于2018年2月6日支付618012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643434.44元。2018年11月30日,白小滨曾签字确认一份《金坛建工后期变更洽商结算单》,载明江苏金坛公司报审金额1271761元,核定费用785242元,结算书有不同版本,但内容一致,其中一版有北京国韵公司驻土耳其项目部印章。江苏金坛公司主张上述白小滨确认的785242元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国韵公司曾主张不存在所谓第四项增项,北京国韵公司应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后北京国韵公司核实后变更陈述,认可欠付江苏金坛工程款28269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28日北京国韵公司与江苏金坛公司电子邮件往来沟通,北京国韵公司主张邮件中江苏金坛公司认可减项金额为502546元,所以北京国韵公司认可欠款为785242元减去502546元为282696元。后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双方均认可扣减项目中有部分扣减项目在主合同扣减的375133.08元中已经扣减了,需要再扣减金额为276693.44元,故北京国韵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为508548.56元。
本院认为,北京国韵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金坛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北京国韵公司应依约支付江苏金坛公司工程款。经核算,北京国韵公司和江苏金坛公司均认可北京国韵公司尚欠付江苏金坛公司工程款508548.56元,现江苏金坛公司要求北京国韵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双方虽未就该部分增项部分签署结算协议,但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亦早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江苏金坛公司要求北京国韵公司字2020年1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8548.5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和保全申请费4920元,由被告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明倩
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