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民初3301号
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工业小区1区26号。
法定代表人:闫名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785242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暂计94883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垫付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某某大使馆新建馆舍工程,将所有工程劳务用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某某大使馆新建馆舍工程;合同价款:26400000元整,合同价款计价时,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的价款不在调整;12.8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王某军,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发包人也可委托白某滨(联系电话134××)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补充条款:19.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承包范围发生变化等因素以外,不在调整。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现场负责人的指示,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8年10月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并将变更洽商结算清单经项目部负责人白某滨签字确认后上报被告,直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结算清单置之不理,造成欠付原告变更的工程价款785242元一直未付,以至于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某某大使馆新建馆舍工程,施工地址为某某首都安卡拉市东南部的外交城),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已就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5月7日,原告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立案审核意见为:虽然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东城区人民法院,但是当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体现不出东城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请补充提供东城区与该案的争议由实际联系的证据材料,若无,则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我院无管辖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事处营业执照副本,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小羊宜宾胡同20号,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证明与约定管辖有实际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因涉案工程不在境内,故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国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宝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文红
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