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文兴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昌盛路远东研发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彩玲。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闽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尚集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济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济国,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陈济国哥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建筑公司)、许昌大正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闽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帆劳务公司)、陈济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博、被上诉人***、恒润置业公司和荣帆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原审被告陈济国和闽帆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判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公司的性质及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情况下认为被上诉***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承担本案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管是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还是该公司的两份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本人也同样参与施工,系农民工代表,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荣帆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工程主体分包给闽帆劳务公司系违法分包,未履行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义务,存在过错,不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还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荣帆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并非纯粹意义的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判决荣帆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举证其已将工程款结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荣帆建筑公司和恒润置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从闽帆劳务公司承接属于劳务清包,并非单纯的发放工资,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荣帆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向对方,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荣帆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管有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义务,荣帆建筑公司已经向闽帆劳务公司结清全部劳务工程款,要求荣帆建筑公司和恒润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陈济国和闽帆劳务公司称,本案总劳务费是163931元,我们已经支付了40000元,现在还下余123931元没有支付。另外本案与陈济国无关,虽然陈济国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不参与经营。上诉人是与闽帆劳务公司签的合同,钱应当找闽帆劳务公司索要,与***无关。本案上诉人所干劳务有利润,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539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为64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被告荣帆建筑公司与被告闽帆劳务公司签订了《许昌大正鲲府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荣帆建筑公司将许昌大正鲲府项目8#、9#、10#、11#、12#、13#楼及地下车库、人防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闽帆劳务公司。2018年4月,原告按照劳务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了许昌大正鲲府项目8#、9#、10#、11#、12#、13#楼外架劳务作业工程,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20年,针对原告上述承包项目,被告***代表闽帆劳务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外架班组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约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从基础垫资至主体封顶共4层,综合单价20元/㎡,其中外架搭设11元/㎡、外架拆除5元/㎡、所有的围护、防护1/㎡、油漆材料堆放1元/㎡、质量1元/㎡、落手清1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从基础开始至主体4层,付已完成单项价格的85%,以后每4层付一次款,以此类推,余额在外架全部拆除,清理,归堆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了《***外架班组结算单》,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172456元,点工金额为61800元,已付工程款1022000元,罚款及代工48325元,下余工程款16393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劳务款10000元,现下余153931元未支付。2021年7月8日,闽帆劳务公司与荣帆建筑公司签订《许昌鲲府项目8#-13#及地库劳务分包工程决算表》,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款为1063989.69元(含3%增值税)。2021年7月16日,闽帆劳务公司向荣帆建筑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关于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许昌大正鲲府项目8#-13#楼及地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闽帆劳务公司已收到荣帆建筑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劳务款,不存在任何欠款及未结清款项。另查明,被告闽帆劳务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4日,被告闽帆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由***变更为陈济国。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闽帆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闽帆劳务公司下欠原告劳务款153931元,有双方签订的《外架班组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结算单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款项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闽帆劳务公司支付下余劳务款153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外架班组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从基础开始至主体4层,付已完成单项价格的85%,以后每4层付一次款,以此类推,余额在外架全部拆除,清理,归堆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结算时已能够确定外架全部拆除,清理,故被告闽帆劳务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1日前付清劳务款。被告闽帆劳务公司未在该时间内付清劳务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被告闽帆劳务公司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济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济国作为被告闽帆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陈济国应对被告闽帆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代表被告闽帆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架班组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并进行结算的,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荣帆建筑公司、恒润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帆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荣帆建筑公司、恒润置业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帆建筑公司、恒润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荣帆建筑公司应先行清偿劳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按照劳务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了许昌大正鲲府项目8#、9#、10#、11#、12#、13#楼外架劳务作业工程,与被告闽帆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工程价格进行结算,其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农民工,且涉案劳务费也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闽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539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济国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河南闽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7元,减半收取计1753.3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河南闽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济国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荣帆建筑公司的转账凭证6页,证明荣帆建筑公司代付工资,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荣帆建筑公司明知闽帆劳务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情况下,仍签订结清证明,存在恶意,应承担责任;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荣帆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推翻一审认定事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为农民工,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二、***、荣帆建筑公司、恒润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农民工,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系按照劳务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劳务工程,与闽帆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工程价格进行结算,涉案劳务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农民工工资,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为闽帆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全部股权转让陈济国,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清偿责任。本案***的出资期限未到,闽帆劳务公司未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待加速条件具备时上诉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闽帆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出示证据亦,一审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承担本案清偿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关于荣帆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荣帆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责任。荣帆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闽帆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亦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恒润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查明事实,荣帆建筑公司向闽帆劳务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恒润置业公司亦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恒润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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