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490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听,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汝南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住汝南县。
被告: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中段翡翠花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174276779D。
法定代表人:张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听,被告***、**及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建成等人经介绍,于2017年4月30日到郑州信息工程学院北边小区安置房做砖块,总共做了326方,每方85元,共计27710元,当时原告走时,被告支付7000元,剩下20710元说过几天就给,后来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在荣帆公司负责涂料3年,期间介绍牛得祥给公司做二次结构。2017年3月份,牛得祥进场后和公司谈工程价格,催促公司签合同,被要求退场。后由其接手二次结构,并未约定工程价格,也未签合同,至2017年8月份,荣帆公司要求与其补签合同。2、公司给每个班组打生活费并要求出条,第一笔生活费打条10万元,实际到账9.2万元,第二笔也同样少打几千元。后来是公司直接给班组打,经其签字,至今荣帆公司仍欠其28万元涂料款未付。
被告**辩称:其在工地做打灰的活,是其介绍原告去工地一块干活,原告***干的砌墙,不清楚原告的工钱多少。
被告荣帆公司辩称:1、荣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荣帆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3、荣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用2071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接手承包荣帆公司在郑州信息工程学院北边小区安置房东润玺城C1建设项目2#楼二次结构劳务部分。2017年4月底,原告***等人经被告**介绍,进场做砌墙工作,原告提供完毕劳务,被告***经关某向原告支付7000元生活费,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另外,荣帆公司与***、关某、牛德俊等人已进行工程款结算,均附带班组类别及成员工资结算明细表,其中存在由牛德俊带砌砖班组人员工资结算记录,约定总工程量2433.4平米,单价90元,不存在原告的施工及结算记录。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原告在东润玺城C1建设项目2#楼从事砌墙工作,该项目由***承包,且关某经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7000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确认与支付,原告主张实际做了326方,每方85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价款亦未结算,导致原告工作时间及单价不明,被告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应结算金额,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证人关某证言也证明原告参加砌墙班组并完成两层半楼左右的工作量,参照牛德俊砌砖班组施工单价并结合相应市场价,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荣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得知被告**在该工程中带混凝土班组与原告砌墙班组并非同一班组,其工资结算与被告**无关联。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