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中段翡翠花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南1000米裴村社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涵博,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吉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依据。2.涉案工程保修期二年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吉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河南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润城臻园物业服务中心对吉锐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给予质保期违约罚款和保质期维修扣款达234000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并非举证责任倒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吉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吉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符合约定条件。1.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为工程完工后两年内无息结清。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5日前将质保金支付给吉锐公司,且**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确认了质保期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2.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是本案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应以双方认可的质保期为条件。(二)**公司提交的违约罚款和质保期维修扣款的证据不真实、不合理。1.物业公司无违约罚款和质保期维修扣款的权利。**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物业公司毫无关系。2.**公司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质保期扣款明细表与其提交的一份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出具的维修清单完全矛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应对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需要吉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竣工,保修期限截止于2020年4月5日,吉锐公司在保修期满后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另案吉锐公司诉**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公司主张吉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违约金433396.577元,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4683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对**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支持,且该案已执行完毕。截止2020年4月5日保修期满,**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物业服务中心单方出具的维修扣款单亦不能证明吉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实际所需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