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420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157号8号楼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垒,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文兴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龙兴路交叉口创业服务中心A座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举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公司)、许昌市建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富、刘晓垒,被告荣帆公司和建正置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永龙公司清付原告***人工费1417009.2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荣帆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建正置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昌市建正东方佳苑项目(以下简称建正佳苑)是被告建正置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位于花都大道和雪松路交叉口。被告建正置业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荣帆公司承建。被告荣帆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永龙公司。2018年8月1日,永龙公司和原告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将3#、5#楼的木工劳务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为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支设每平方米30元包干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亦做了详细约定。2019年4月21日,永龙公司又将22#、23#及车库的混凝土施工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主楼总包单价为16元/平米、车库总包单价为16元/平米(按两层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亦做了详细约定。2019年8月31日,被告永龙公司和原告***协商将车库处下沉广场的单价变更为22元/平方。2020年6月,原告全部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劳务。但被告永龙公司非但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还迟迟不和原告结算。另外,2018年8月中旬,永龙公司将5号楼地下室负二层的部分木工活以点工的形式发包了原告。协商价格为320元/工,原告组织工人共计出工78个工。2019年1月,永龙公司将3号楼地下室负二层的部分木工活以点工的形式发包了原告。协商价格为210元/工,原告组织工人共计出工12个工。以上共计27480元,永龙公司也未予以清付。经原告自行计算,永龙公司至今共欠原告劳务费120万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及付款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唯有依法诉诸贵院,望贵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辩称:原告上述的3#、5#楼的木工劳务全部转包给原告、单价30元每平方属实;原告上述的22#、23#及车库的混凝土施工劳务转包给了原告,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主楼总包单价为16元/平米、车库总包单价为16元/平米(按两层计算),将车库处下沉广场的单价变更为22元/平方属实;原告上述的将5号楼地下室负二层的部分木工活以点工的形式发包了原告属实,但是原告说的价格不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诉状上的出工情况应当按照双方核对过的清单为准。原告将上述3号楼地下室负二层的部分木工活承包给原告,价格是30元每平方,没有点工。
被告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建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建正公司是建正佳苑项目的开发者,被告荣帆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荣帆公司将本案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被告永龙公司,永龙公司又将该劳务的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因此,两个被告不是原告所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而且被告荣帆公司已经解除与被告永龙劳务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劳务费及费用已结清。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荣帆公司和建正置业对被告永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存在过错。而且2019年5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荣帆公司承诺其有关本案纠纷与荣帆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木工劳务施工合同、混凝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2019年8月31日协议书、罗大付身份证复印金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东方佳苑项目3#、5#的施工图纸,因涉案木工劳务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的,被告永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永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龙公司提交的木工劳务施工合同、混凝土内部承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木工劳务施工合同、混凝土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荣帆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承诺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支付明细系被告永龙公司与被告荣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永龙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荣帆公司提交的22#、23#楼及车库的施工图纸中的涉案项目是原告***施工,原告***对该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接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建正置业是涉案工程建正佳苑(位置坐落于花都大道和雪松路交叉口)的发包人。被告荣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荣帆公司承包建正佳苑项目后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永龙公司。
2018年8月1日,被告永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建正佳苑项目3#、5#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四条承包内容及范围约定:(1)模板制作、安装、拆除、脚手架搭、拆、运至指定地点堆放;预留插筋打眼;铁钉、双面胶带、铁丝、台锯、对讲机、扫把、吹风机等全部料具及施工过程。(2)其他小型混凝土构件、装饰构件模板(构造柱、过梁、卫生间止水坎二次构件不含)均在乙方承包范围之内【如乙方不愿施工以上部分工作子目,甲方另派人员施工,发生费用则按合同所定承包方式乘以合同单价的5倍从乙方其它工作子目款项中扣除】。第五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文明施工。第六条甲方责任第6项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第十条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单价:3#楼、5#楼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支设每平方米30元包干计算(含基础吊模、集水坑电梯井及主楼周边车库),其中:此承包单价组成中包含①安全、文明施工等保证金2元/㎡、②工期(人员)保证金2元/㎡、③质量保证金2元/㎡,在施工中①至③条中若有任何一项未达到要求将按此单价从总承包单价中扣除(其中:①安全、文明施工;②工期保证金等两项在本项工程按期完成,办理封顶结算时一次性付给乙方)。承包单价中亦包含施工图内所示柱、梁、板、墙以及女儿墙、阳台栏板、雨篷、门厅、挑檐、楼梯、后浇带、后浇带的二次支拆及施工所需的后浇构件及其它混凝土零星构件等均在乙方施工范围之内且一次计量不再另行计费(如乙方不愿施工以上部分工作子目,甲方另派人员施工,发生的费用按合同所定承包方式乘以合同单价5倍从乙方其它工作子目款项中扣除)。2、特殊工程配合、小型工具费、超高费以及劳保福利和管理费用均含在包价之内。3、甲方向乙方临时借工按每天280元计算(餐费自理)。4、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正6层时,模板拆除(按第八项第4点要求进行验收,并附各层实测实量及原始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结算一次,付结算款的70%;结构主体完成至正20层,模板拆除(按第八项第4点要求进行验收,并附各层实测实量及原始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结算一次,付结算款的70%;主体封顶(含屋面、炮楼),博板拆除质量验收(按第八项第4点要求进行验收,并附各层实测实量及原始验收记录)合格,甲方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价款至90%(其中正14层至正20层之间乙方可相应的向甲方借支生活费一次,甲方酌情考虑借支乙方生活费额度)。结构主体通过由建设方组织的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和签字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次支付至乙方完成该单位工程项目款的95%,余下5%款额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结算时若出现检查验收资料不全将不予办理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8年8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6、7月份完工。
2019年4月21日,罗大付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混凝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永龙公司将涉案工程22#、23#及车库的混凝土劳务交由原告施工。第九条单价、建筑面积计算及结算时间约定:(一)、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主楼总包单价为16元/㎡(含主楼周边车库),车库总包单价为16元/㎡(车库基础按上层面积计算一层),其中:此总承包单价组成中包含①安全、文明施工等保证金2元/㎡、②工期(人员)保证金2元/㎡、③质量保证金2元/㎡,在施工中①~③条中若有任何一项未达到要求将按此单价从总承包单价中扣除(其中:①安全、文明施工;②工期保证金等两项在本项工程按期完成,办理封顶结算时一次性付给乙方)。承包单价中包含特殊工种的配合费、小型工具费、超高费、以及劳保福利和管理费用等。(二)、建筑面积计算约定:1、基础部分(含清土、砖胎膜及抹面、垫层、找平层、防水层保护层)①多层主楼筏板和斜屋面合计按主楼标准层建筑面积一层计算,共计11层标准层建筑面积:②车库(含基础)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只计算一层,共计算2层建筑面积;③其它以建筑面积计算,计算规则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扣除保温层厚度)执行。(三)、零星用工每工时男工桉130元/天,女工按120元/天,餐费自理。(四)、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模板拆除后经公司内部有关部门验收(无漏振、蜂窝、麻面、楼层没清理等现象),并且有完整原始验收记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至年底甲方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款的90%,其余款额待主体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其施工开始至结束工人生活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该《混凝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其他主要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内容相同。罗大付在乙方处签名捺指印,被告永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
2021年7月4日,罗大付出具情况说明称,22#、23#及车库的混凝土劳务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罗大付只是代***在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
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车库下沉广场的单价在原单价(16元/㎡)的基础上增加6元/㎡,变动后下沉广场区域按建筑面积新单价22元/㎡,其他不变。
被告永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施工22#、23#的混凝土劳务施工工程于2020年4月完工,车库混凝土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份完工,地下室混凝土施工工程完工于主体施工之前。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远建鉴[2022]007号《建正东方佳苑项目3#5#楼木工工程、22#23#及车库部分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建正东方佳苑3#5#楼木工工程量为223276.68㎡,其中3#楼木工工程量为115059.99㎡,5#楼木工工程量为108216.69㎡。22#23#及车库部分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量为22626.70㎡,其中22#楼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量为6406.08㎡,23#楼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量为5922.31㎡,地下车库(除下沉广场)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量为8770.68㎡,下沉广场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量为1527.63㎡。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3#楼施工用点工12个,5#楼用点工78个。被告永龙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使用点工情况,但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有施工记录。本院指定被告在2021年9月10日前提交施工记录,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交施工记录。
被告永龙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显示:支付工程款5912045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4日,被告永龙公司与被告荣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帆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应向永龙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费用,之前的劳务费用及报酬已经结清。荣帆公司已不欠永龙公司任何款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2021年3月14日前由永龙公司在建正佳苑项目所雇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荣帆公司无关。
被告永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解除合同时,荣帆公司对其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从被告永龙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许昌市建正东方佳苑项目3#、5#楼木工劳务工程223276.68㎡和22#、23#及车库部分混凝土工程22626.70㎡,由原告***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和《混凝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及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远建鉴[2022]007号《建正东方佳苑项目3#5#楼木工工程、22#23#及车库部分混凝土施工劳务工程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永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1、木工工程款和混凝土工程款: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和《混凝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合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3#、5#楼木工工程款:(115059.99+108216.69)㎡×30元/㎡=6698300.4元;2、22#、23#楼及车库和下沉广场混凝土工程款:(6406.08+5922.31+8770.68)㎡×16元/㎡+1527.63×22元/㎡=371192.98元。3、点工工程款问题。原告称其在3#楼施工中用点工12个,5#楼施工过中用点工78个,并称被告永龙公司有施工记录。被告永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施工过程中有施工记录,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交施工记录。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使用过点工,但是认可对原告施工情况有记录。该施工记录由被告永龙公司掌管,被告永龙公司应予提供。但被告永龙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施工记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永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其使用点工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用工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临时借工按每人每天280元计算,原告使用点工的价款:(12+78)×280元/天=25200元,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094693.38元。
关于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根据被告永龙公司的借支单,被告永龙公司和荣帆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912045元,扣除后,被告永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648.38元。
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82648.38元,三被告是否有支付义务的问题。1、被告永龙公司是否有支付义务。被告永龙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分包人,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根据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在主体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永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的3#、5#楼木工劳务工程于2020年6、7月份完工。22#、23#的混凝土劳务施工工程于2020年4月完工,车库混凝土施工工程于2020年9月份完工。且被告永龙公司作为木工和混泥土劳务的分包人,已经与总承包人荣帆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结算完毕,故被告永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项中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荣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混凝土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永龙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荣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建正置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荣帆公司与被告永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被告荣帆公司提交的支付明细及被告永龙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永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正置业欠付永龙公司解除合同前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建正置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648.38元;
二、被告河南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53.08元。由被告河南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300.48元,原告***负担3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连 芳
审判员  姚晓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