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司前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162920256D。
法定代表人:胡银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荣,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肇东市。
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因被告资溪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黄宁,被告资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荣,被告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溪公司支付工程款1738800元,并以173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资溪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资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资溪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资溪公司将“涝洲灌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同发村等四个村(场)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肇东市,工程内容为渠道衬砌、涵洞浇筑,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包机械、包辅料、包运输、包安全。《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衬砌每块为人民币23元。经被告资溪公司确认,原告施工衬砌75600块,应付工程款17388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资溪公司。2018年4月,东发水渠就已经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资溪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资溪公司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资溪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项目资溪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孙**、***。实际是孙**二次转包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应该向孙**、***主张权利,资溪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资溪公司没有成立过该案的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相应的公章,公章是孙**私自刻制。因此,资溪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结算单上***的签字与资溪公司无关。***既不是资溪公司员工,也不是资溪公司代理人,没有权利代表资溪公司。综上所述,资溪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孙**和***承担。
孙**辩称,1、**承包工程的合同是**与资溪公司签署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资溪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我是***找来替资溪公司干活的,是该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资溪公司;3、内部承包协议是资溪公司内部对我工作内容的细化,并不是将工程又承包给了我,而且《内部承包协议》也没有履行,是**和别人干的,资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和其他人。综上,我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辩称,1、**承包工程的合同是**与资溪公司签署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资溪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我是资溪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有资溪公司的授权,代表的是资溪公司;3、我与资溪公司签署的承包协议是公司内部对我工作内容的细化,并不是将工程又承包给了我,而且《承包协议》也没有履行,是**和别人干的,资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和其他人。综上,我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江西省资溪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肇东土地整理项目部(以下简称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代表资溪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发包人甲方资溪公司代表署名曾志鹏,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代表处由***签名。承包人乙方代表**签名。《施工协议书》约定资溪公司将“涝洲灌区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同发村等四个村(场)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以下简称肇东土地整治项目三标)发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肇东市,工程内容为渠道衬砌、涵洞浇筑,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包机械、包辅料、包运输、包安全。工程造价约定衬砌每块为人民币23元,工程量暂估7.6万块,预计金额170.48万元。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29日,经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代表***确认,**施工衬砌75600块,应付工程款1738800元。**于2018年3月29日将工程交付给资溪公司。2018年4月,东发水渠开始投入使用。后经**多次向资溪公司催要工程款,资溪公司拖延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肇东土地整治项目三标工程施工由资溪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948,560元,总工期为548日历天。2015年6月25日,发包人肇东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资溪公司签订了肇东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承包合同。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是资溪公司内设机构,项目经理为林天才。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公章在肇东市自然资源部保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档案中代表资溪公司办理工程事宜被广泛使用。
还查明,***持有2015年8月30日资溪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胡银玉系资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项目经理林天才病休,现授权委托资溪公司的***为肇东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所有内容。之后,***持有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的公章。授权委托书和***持有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公章行为,相互印证了***为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资溪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资溪公司在肇东土地整治项目三标中标后,2015年6月25日,肇东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资溪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肇东市自然资源局保存的肇东土地整治项目三标工程施工资料中,承包人栏处多次由资溪公司加盖了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名章,并有项目部经理林天才签名确认。而且,资溪公司在庭审中对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是资溪公司内设机构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知,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是资溪公司下设组织机构。在***持有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的公章和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与**签订施工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资溪公司签署案涉工程转包合同。因此,***作为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经理以资溪公司名义与**签署施工协议书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代理资溪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资溪公司承担。因资溪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提交的《工程质量确认单》能够证实,2018年3月29日,**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义务,经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738,800元。故资溪公司应于2018年3月29日向**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应自2018年3月30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关于要求资溪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738,8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资溪公司关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孙**及***,由孙**二次转包给**,**应向孙**、***主张权利,资溪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资溪公司与孙**、***就同一工程在同一日分别所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不足以推翻***代理资溪公司与**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资溪公司的举证不足以否认***代理资溪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因资溪公司对下设机构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管理不善,导致***持有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代理资溪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使**有理由相信***有代理资溪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的权限,因此,***的代理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资溪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资溪公司这一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资溪公司关于没有成立过案涉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没有刻制过相应公章,***既不是资溪公司员工,也不是资溪公司代理人,没有权利代理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权利确认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结合**举示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公章在肇东自然资源局内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中已代表资溪公司多次使用的页面图片和光盘,***举示的资溪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实际持有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公章情况,资溪公司庭审中对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自认情况,以及本院依据**申请调取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在肇东自然资源局案涉工程内存资料中广泛使用情况,足以确认资溪公司肇东项目部是资溪公司内设机构,***是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由此可知,资溪公司这一抗辩主张有悖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孙**、***的抗辩主张及举证,与**的诉讼请求和举证相印证,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38,8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1,73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实际所欠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实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濮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邢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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