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与谢伟群、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2民初1180号
原告: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刘公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大专文化,江西赣江管理工程技术站职工,住樟树市。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司前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筑公司)、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溪水电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8932.1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32.1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就该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要以欠条原件为准。对于利息的计算,当时并未约定,不存在支付利息。当时建设水库工程,我在工地上只是管事,我不是法定代表人,购买水泥的是工程公司,我只是在欠条上签字,具体协议不是我与原告签订的,追究责任应该找当时的工程公司。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答辩。
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被告***与原告因购买水泥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既非共同购买人,也非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购买时间是从2012年起至2016年,而根据我公司的结算书等证据,我公司承包的樟树市矗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0年11月已完工,时间上相差一年多,可以说明被告***购买的水泥并非用于我公司的工程上,我公司与该水泥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2012年,樟树市矗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已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行为。因此,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欠原告水泥货款138932.1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欠条复印件基础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在2014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重新确认欠款事实。被告***仅对2012年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质疑其他两份欠条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资溪水电公司质证该欠条与其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亭子水库、矗塘水塘的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水泥系公司购买,与我本人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的雇工及原告与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分别承包了樟树市亭子水库、矗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无法证明被告***系该两公司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资溪水电公司提供结算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8日矗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工,不存在与原告购买水泥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水库工程结算验收并不能证明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均有正式公章及负责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4.被告资溪水电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十五份,证明被告资溪水电公司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质证对被告***与被告资溪水电公司的关系不清楚。被告***质证与被告资溪水电公司未签订合同,工程并未赚钱。该组证据汇款时间、金额、对象具体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资溪水电公司承包樟树市矗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0年被告临川建筑公司承包樟树市亭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两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以来,被告***与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6月28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有亭子水库工程水泥款52932元、矗塘水库工程水泥款86000.10元未支付给原告。基于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上述两笔水泥款。经过原告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上重新确认该笔欠款,载明:到2014年12月17日止,欠水泥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元壹角。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款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2014年12月17日重新确认的欠条上再次确认,载明:到2016年12月15日,仍欠水泥款及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元壹角。此后,被告***扔拒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遂于2018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水泥,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两次对欠款进行确认,故其所欠水泥款138932.10元准确明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水泥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该利息主张模糊、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被告资溪水电公司是否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虽挂靠在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的名下,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采购水泥,该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被告***主张其并非适格的合同关系主体,其仅作为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两公司承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两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存在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述,被告临川建筑公司、资溪水电公司不应承担对本案所欠水泥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泥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付清所欠水泥款本金138932.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西省资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水泥款的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喻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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