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县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125号 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栋川镇融合新城B-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069810132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4号、12号城市部落苑1幢16层1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51801790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彬,系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573644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时兴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梯公司)及第三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完成合同内5部电梯的调试和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备案工作;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款133800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向**电梯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损失17175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09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除要求被告因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外,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请费用请求予以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原告在**县开发房地产,地产项目名称为**县时代财富广场。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电梯,被告负责安装,电梯款、安装费合计78.2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5台电梯安装费合计40万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5台电梯中,有3台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为38.2万元;另外2台是和**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为14.7万元,该电梯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电梯公司定金88200元。原告支付被告电梯款362900元(合同价的95%),2018年向被告支付**电梯公司1280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电梯安装费380900元(约合同价的95.3%)。截止2019年1月9日原告合计支付被告电梯款5791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价5%质保金,原告现需支付被告电梯款502550元(总价款529000×95%),原告已多支付76550元。2019年被告开始安装电梯,其中两部电梯已完成安装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3部电梯安装后,未完成调试和通过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调试和验收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处理。2022年1月原告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告还有57250元电梯款没有付给**电梯公司,该57250元电梯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因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电梯公司的违约金17175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出售5台电梯给原告,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付清合同价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电梯的调试和验收。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7655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电梯公司572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支付**电梯公司的违约金17175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的调试和验收,按《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10.1条规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电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向原告出售的3台“梅轮”牌电梯,自动人行道室外2台,价款291000元;室外自动扶梯1台,价款91000元,3台总价款为38.2万元;(二)为原告安装5台电梯的安装费为40万元,合同价款78.2万元,我公司至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梯款及安装费762900元,原告尚欠我公司19100元未付。(三)“梅轮”牌电梯3台安装费,合计256000元,“**”牌电梯2台,安装费为144000元。(四)原告与第三人**电梯公司购买电梯系双方之间的事情,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牌电梯的买卖合同,双方从未约定过由我公司代收代付**电梯公司的电梯款,原告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其双方按约定履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未代收过**电梯公司的电梯款。我公司仅对原告向**电梯公司采购的两台电梯进行了安装;(五)我公司已按照《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完成了对5台电梯的安装验收工作。其中2台“**”牌电梯和2台“梅轮”牌电梯早已完成安装验收工作,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备案,另外1台“梅轮”牌电梯也早已完成安装,2018年初,我公司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备验收,经检查后认为该台电梯的土建施工不符合要求,需要按要求整改后才能验收备案。2018年3月12日,我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按照要求完善相关土建事宜,但原告至今未按要求整改完善,导致该电梯无法验收备案。该台电梯未能验收备案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自身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土建工作后再向有关部门验收备案。综上,原告歪曲事实,其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梯公司未到庭应诉,在庭后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2.《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5台电梯,安装费合计4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电梯的调试和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备案工作。按《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10.1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证据3.《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5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2.9万元。5台电梯中有3台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为38.2万元;另外2台是原告和**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款为14.7万元。 证据4.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相关《记账凭证》(共4组)。(1)2017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欲证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支付**公司电梯款88200元;(2)2018年3月30日的记账凭证,欲证实2018年3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电梯款362900元;(3)2018年4月30日记账凭证,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支付被告电梯款128000元,其中15元是手续费;(4)2019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欲证实2019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3809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梯公司对1、2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第3组证据,系原告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不存在代收代付的关系。对于第4组证据中的88200元是付给**电梯公司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记账凭证中的362900元予以认可,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电梯款128000元。属原告单方的记账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其发票予以认可,我公司累计收到762900元,也开具了762900元的发票。记账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并没有相关的转款凭证和银行流水,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电梯公司电梯款88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其余记账凭证,虽是原告单方记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一致,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电梯款128000元,被告无异议,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电梯公司针对辩称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质证: 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梅轮”牌的电梯3台价款382000元,向**电梯公司购买2台“**”牌的电梯,5台电梯安装费合同价为400000元。 证据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欲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电梯安装备案,取得了安装许可,并就合同约定的5台电梯进行了安装。 证据3.转账回单、发票及签收单。欲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电梯款和安装费7629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762900元的发票,至今原告尚欠被告19100元质保金未付。 证据4.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欲证明由被告负责安装的5台电梯已完成4部电梯安装并通过验收备案工作。 证据5.《工作联系函》。欲证明2018年被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备工作,其中一台梅轮牌电梯因土建施工不符合要求,需整改完善才能备案。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照要求整改完善土建事宜,但至今未按要求整改完善,导致该电梯无法验收备案,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电梯款及安装费合计金额是762900元。对第3、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补充:**电梯2台验收后已交由原告使用,另外3台原被告之间没有完成交接手续,现该3台电梯也无法使用。对5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已付清电梯款及安装费,原告会积极配合完成电梯的验收和交付,原告不存在扶梯土建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且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和对其各自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4年起,原告在**县栋××镇××开发房地产,地产项目名称为**县时代财富广场。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下简称甲方)向被告(以下简称乙方)购买3台“梅轮”牌电梯,合同价款为38.2万元,其中自动人行道室外电梯2台,设备价款29.1万元、室外自动扶梯1台,设备价款9.1万元,三部电梯总价款为38.2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方式、技术条款的确认(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规格参数在内的所有技术条款进行书面确认,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确认的技术条款交付乙方)、交货、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乙方仅对电梯设备本身质量对甲方负责,因甲方提供的设计材料错误或安装不当产生的电梯设备状况不良,导致客户不满意或电梯无法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的,由甲方自行负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又向第三人**电梯公司另行购买2台“**”牌电梯(另案处理),总共5部电梯的安装交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40万元,其中19100元为质保金,待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方。安装合同作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附件有2份即:1.规格参数表;2.《土建***》。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所购买的5台电梯安装技术要求、电梯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安装施工日期、安装条件,其中的安装条件4.1.2规定:“电梯井的平面尺寸和垂直度及和各项预留**和位置,机房吊钩的承载力(应有清楚的承载标示)应符合甲乙双方确认的本项目购销合同《附件2、电梯土建***》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应在双方约定好的时间内完成整改。4.1.4机房、**、地坑及施工现场的模板、钢筋、土建施工器具和建筑垃圾已清除干净,底坑无积水或渗水。4.2甲方认为符合安装条件后,应书面通知乙方派员进行安装前的工地勘查作业。…”该安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其中甲方责任是:提供符合SEEC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装置护栏、安装进场前排除**积水和污物。另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安装验收和移交内容要求、临时用梯、质量保证(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价格调整、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等内容;乙方责任:5.2.1在本合同拟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5.2.8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承担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验收及整改费用;另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安装验收和移交内容要求、临时用梯、质量保证(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价格调整、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等内容,其中合同第10条10.1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安装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电梯公司到原告所需安装电梯位置“时代财富广场”实地勘测,设计绘制《电梯土建***》交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制了电梯。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62900元,被告云南**电梯公司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向被告云南**电梯公司支付的3部“梅轮”牌电扶梯款合计362900元,并加盖云南**电梯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云南**电梯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费380900元(合司约定中的40万元安装费中有19100元属电梯安装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给被告),二项合计762900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安装电梯前,被告云南**电梯公司在取得安装许可的条件下,未派相关技术人员按照《电梯土建***》,到原告所在地检查、勘测安装电梯条件,就电梯安装方面,未发现问题并书面向原告提出整改电梯土建事宜。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云南**电梯公司委托云南恒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安装5部电梯,其中2部“**”牌曳引驱动电梯已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原告正常使用,2018年5月22日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合格。 被告出售的3部“梅轮”牌电梯安装调试后,其中2部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电梯,于2019年3月14日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合格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另外1部“梅轮牌”案涉电梯,设备型号为FSL(800/35°),单价9.1万元,因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未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 经查,该部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将案涉电梯上端出入口的一个位置拆除了一个土坎(台阶),导致电梯出入口抬高10多公分,电梯出入口下端被迫做的钢支架也相应抬高,由此,电梯出入口下端平台高出电梯井平面约50公分,从电梯井底部到电梯平台高65公分,电梯底部有积水,形成电梯平台与楼面不平整,经比对,与《电梯土建***》设计数据不符,因为上述原因,不具备电梯安装等条件即未完成电梯***设计整改要求,导致未通过州检测中心检验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该部电梯的调试和验收工作,被告以原告在安装电梯时拆除了电梯出入口上端的坎,导致电梯出入口下端相应跟着抬高为由,认为电梯验收不合格是原告未完成电梯土建事宜,有完全过错责任造成,原告则以被告没有履行售后电梯安装服务至验收合格交付义务为由,于2022年2月25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涉争议1部“梅轮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电梯,设备型号为FSL(800/35°),未通过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正常交付原告使用的主要原因是:(一)原告未按设计要求在电梯上下端出入口两侧设置防爬装置,未在电梯出入口上端设置护栏等;(二)安装电梯前,被告未派相关技术人员实地检查、勘测电梯安装条件,并经双方确认,提出问题并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按《电梯土建***》设计先行整改后再安装电梯,事后改变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要求,按实地现状强行安装电梯,所安装电梯达不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归纳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案涉电梯,被告的安装合同义务是否已全部完成到位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原告正常使用;二、违约金2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一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货款及5部电梯安装款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安装义务,直至经相关特种设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表示愿配合原告继续履行安装电梯整改调试运行正常直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在安装电梯前,原告虽有拆除案涉电梯上端出入口“坎”的行为和安装电梯后未及时另装防护装置,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作为安装电梯的主要责任方,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之一,从设计到安装,技术要求性较高,在安装电梯前的土建工作,被告需派技术人员作专门技术指导,对不符合安装条件的案涉电梯土建部分,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整改。在安装电梯时,被告按合同约定仅完成了5部电梯中的4部电梯安装并通过了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另对1部案涉电梯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主要原因,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现有在案证据来看,被告根据现状虽已对案涉电梯1部完成安装,自检验收未进行,并未调试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应视为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前的土建安装条件,安装责任风险也随之转移至被告一方,**,对案涉电梯验收不合格,也足以证明被告安装义务至今未完成,被告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电梯二次整改费用,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支付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电梯至今未完成安装义务,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第10条10.1约定:支付安装费总额40万的5%即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及到的电梯费及安装费用已结清(质保金除外)无争议,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即原告协助被告完成对案涉电梯“梅轮牌”1部整改调试验收合格工作,设备型号为FSL(800/35°)(二次电梯整改重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由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2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县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县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