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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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 02民终 20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 3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开发区西侧(万水泉东站北 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 14号 15号楼西单元,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黄秀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文军,男, 1963年 8月 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上诉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一审被告李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 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立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鸿德公司对巨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德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巨立公司应直接承受诺特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电梯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诺特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履行与鸿德公司的本合同时,经鸿德公司同意,或鸿德公司要求巨立公司直接履行本合同的卖方义务时,巨立公司可直接承受诺特公司本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 ”。一审法院将其中的”可直接承受”解释认定为:巨立公司无需经诺特公司同意而直接承受,而不是巨立公司有选择不承受的含义。这明显与条款含义及法律规定不符。可以不能理解为应当,可以等同于有权怎样做,往往意味着可以不或可以其他,而应当是必须如此,具有强制性语义特征。第二,本案买卖合同约定,巨立公司承受诺特公司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是有前提条件和选择性的。前提条件是, 1、诺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履行合同; 2、鸿德公司同意或要求巨立公司直接履行卖方义务; 3、鸿德公司向巨立公司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而选择性是,巨立公司可以决定直接承受诺特公司的合同全部义务,或不承受。一审法院完全不顾《电梯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 3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三方对诺特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恶化并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有异议时,需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以仲裁裁决为准”的约定,未要求鸿德公司尽到举证责任。鸿德公司根本无充分证据证明诺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履行合同。鸿德公司没有单独明确的要求过巨立公司承受诺特公司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买方义务,也没有向巨立公司支付过任何合同价款。巨立公司在律师函回复中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是合同卖方,不愿意承受卖方义务。

可见,《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的巨立公司承受诺特公司的卖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条件根本未成就,且巨立公司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表示过直接承受。所以,巨立公司不应该直接承受诺特公司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

二、一审法院
判决巨立公司和诺特公司共同返还货款 3325650元、承担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鸿德公司付给诺特公司 3325650元,作为质量监管方的巨立公司并未收到分文,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第二,《补充协议》中买卖双方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约定收款账户、明确开发票时间,并重申作为质量监管方巨立公司的监管义务,是对《电梯供货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收款方式等的正常补充,不能理解为巨立公司与鸿德公司、诺特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或指定收款账户。

鸿德公司辩称:一、巨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5)兴民初字第 153号民事判决认定诺特公司经营困难借外债 300万元, 2014年仍不能还钱,法院判决其还款 300万元及利息 86万元。在一审庭审时巨立公司承认诺特公司欠其 200多万元。巨立公司与诺特公司是合作关系,之后诺特公司人去楼空联系不上。诺特公司欠外债 600多万元,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巨立公司应当承担诺特公司债权债务。巨立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可以”、”应该”的解释是其为免除自己责任的单方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李文军述称:合同上没有巨立公司的公章,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诺特公司未进行陈述。

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 2.诺特公司、巨立公司退还鸿德公司已支付的 3325650元及利息(从 2011年 7月 1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时鸿德公司明确为 1026800元); 3.李文军对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应当退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诉讼费由诺特公司、巨立公司、李文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军介绍鸿德公司和诺特公司的负责人认识,三人一起去过巨立公司并认识了该公司负责人。

2011 6月 11日,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订货方为鸿德公司、供货方为诺特公司、质量监管方为巨立公司,李文军在合同上写明”仅对鸿德公司第一期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名。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鸿德公司履行第一期付款,付合同设备总额的 40%(其中现金占 30%,计 3325650元,抵顶房屋占 10%)。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 1、诺特公司与巨立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另行约定; 2、诺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履行与鸿德公司的本合同时,经鸿德公司同意,或鸿德公司要求巨立公司直接履行本合同的卖方义务时,巨立公司可直接承受诺特公司本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鸿德公司也应向巨立公司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而无需经诺特公司同意。

2011 6月 26日,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确认了鸿德公司需将款项付至诺特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并共同确认开户银行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为 ×××,之后,鸿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 3325650元款项转账至《补充协议》指定的账号。

2014 12月 1日,鸿德公司向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发函要求二公司安排生产并进场施工,但二公司未履行义务。 2014年 12月 24日,鸿德公司再次向二公司发函告知二公司若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解除合同,但二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鸿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诺特公司曾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该公司就再无音讯。后一审法院用特快专递向其邮寄的开庭传票等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派员前往该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送达,该地址已拆迁,诺特公司不知迁往何处。一审法院向诺特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李文军之间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李文军签字表示为鸿德公司的第一期付款提供担保,李文军、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

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诺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履行合同时,经鸿德公司同意或鸿德公司要求巨立公司直接履行合同的卖方义务,巨立公司可直接承受诺特公司本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鸿德公司也应向巨立公司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而无需经诺特公司同意,此约定中巨立公司”可直接承受”,意为巨立公司无需经诺特公司同意而直接承受,而不是巨立公司有选择不承受的含义。现诺特公司经营恶化,经营场所变更,无法联系,鸿德公司已经通知巨立公司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巨立公司应直接承受诺特公司本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且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三方共同确认了付款账户,鸿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 30%的现金给付义务,另外 10%用房屋抵顶,因房屋未安装电梯属于未竣工的建筑,只能竣工后进行抵顶,此为常识,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晓,故对巨立公司提出的鸿德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在鸿德公司发函要求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履行义务后,该二公司至今未履行,鸿德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二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 3325650元,故对鸿德公司要求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诺特公司、巨立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 3325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鸿德公司要求诺特公司、巨立公司退还鸿德公司已付合同款利息(从 2011年 7月 1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时鸿德公司明确为 102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鸿德公司于 2014年 12月 1日通知该二公司安排生产并进场施工,此时该二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才开始,并给鸿德公司造成损失,所以利息的计算应从 2014年 12月 1日起算,故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鸿德公司要求李文军对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应当退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文军仅对鸿德公司第一期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为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李文军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诺特公司和巨立公司共同归还鸿德公司已付货款 3325650元;三、诺特公司和巨立公司共同给付鸿德公司已付货款利息 220290元( 3325650元× 4.75%÷ 365天× 509天 =220290元);四、李文军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鸿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7455.60元(鸿德公司已预交),由诺特公司和巨立公司承担。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① 2011年 6月 11日,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② 2011年 6月 26日,鸿德公司与诺特公司、巨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③鸿德公司向诺特公司银行转账 3325650元;④ 2014年 12月鸿德公司两次向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但是诺特公司、巨立公司均未履行《电梯供货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电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理解《电梯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 2款的含义;二是即使巨立公司承受了《电梯供货合同》中卖方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电梯供货合同》解除后,巨立公司在没有收到 3325650元货款的情况下,应否承担向鸿德公司退还货款的直接责任。对此,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电梯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巨立公司是合同所涉电梯质量的监管人,巨立公司亦认可自己应对电梯质量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合同各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巨立公司并非该合同中的出卖人,这一点毋庸置疑。

其次,巨立公司与鸿德公司均认可,订立《电梯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 2款的背景是,鸿德公司担心诺特公司合同履行能力不足,约定在诺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由巨立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条款是鸿德公司为了担保实现买受人合同权利而订立的,此条款项下,巨立公司以承担出卖人合同义务的形式为鸿德公司实现合同权利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形式应属于非典型担保,巨立公司此时的合同地位相当于担保人。

第三,既然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担保鸿德公司实现买受人的合同权利,那么当诺特公司履约不能时,是否要求巨立公司履行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则属于鸿德公司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违约而解除时,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鸿德公司要求巨立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即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巨立公司承担出卖人合同义务的实质是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巨立公司是否收到 3325650元货款均不影响其应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巨立公司就该条款的解释提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订立该条款的合同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巨立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无需重复赘述。

综上所述,巨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7455.60元,由上诉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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