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692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西祝村。
法定代表人:宋春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40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三河治理凌飞段和江南段包给***,***又将该工程包给原告,经结算人工费为264297元,后二被告支付178558元,尚欠85739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739元,另二被告尚欠田增良18300元,该笔债权田增良已经转给原告,故二被告实际共欠原告7403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分包合同,不欠原告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及田增良工程量单据一宗(附计算单),拟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4039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结算单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但是被告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对工程量计算单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进行的计算,并非与***进行的结算,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具体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公司无法确定。
原告申请证人苑某出庭作证,苑某陈述称,其曾经是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当时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三河治理工程,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分包给了***和田增良,现场施工实际由***和田增良进行,当时的工程量结算都是由证人和陈某1(陈某2)出具的。三河治理工程凌飞段与江南段都是***和田增良所实际施工。
经本院询问田增良,田增良称,工程实际是***从***处承揽,其是和***合伙,***都是和***结算,当时为了结算方便,就让工地上分别记工,其所作的工程量应由***一并向***主张。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且原告申请其当时的现场施工人员苑某到庭说明了情况,证实***及田增良当时是实际施工人员,故本院对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三河治理工程部分项目,并将三河治理凌飞段、江南段发包给***,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之间存在发包合同,但其拒绝向本院提供,被告称,三河治理凌飞段、江南段尚欠***70000余元。
关于工程量,施工队为***的工程总量为264297元(原告自认数额,本院核算为264696.11元),***自认***已付178558元,尚欠85739元,扣除自己应支付给***的30000元,实际尚欠55739元;施工队为田增良的工程量本院经核算为35360.5元,***自认***已付17556元,经计算,还欠17804.5元。
***与田增良均称系给***干活,但***是直接和***结算,故施工队为田增良的工程量单据亦应由***主张,田增良到庭认可该工程费应由***一并向***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系三河治理工程江南段、凌飞段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只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未提交承包合同,而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辩称系与被告***签订三河治理部分河段治理项目的承包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能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经审理查明,三河治理凌飞段与江南段由***与田增良实际进行现场施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程量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综合认定***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虽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确认。对于工程量中田增良的部分,因双方均认可***为实际施工人,田增良亦认可应由***向***主张权利,并同意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系与***签订承包合同,但其不提供与***的合同,且不能证明***具有施工资质,现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尚欠***工程款70000余元,但无法明确具体数额,根据工程结算单,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73543.5元(55739元+17804.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73543.5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3543.5元。
二、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由原告***负担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张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贾立超
书记员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