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3642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周帅,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东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7150999W。
负责人:宋春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帅与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帅,原告***、***、周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2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周长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房建岗驾驶的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周长生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房建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装载机的所有人为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者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的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被告认为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较小,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过重,被告认为应承担10%-20%的责任。对证据中,利民大药房三份单据不认可,数额为三千余元,青岛北洋健康药房四份单据不认可,数额一万余元;我方认为护理人员应由一人护理,因住院期间已有护士护理,如需两人护理应由医院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周长生无证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外环路胶州市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维也纳酒店南侧路段时,与在海尔大道由东向西停放在施工过程中的房建岗所驾的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相撞,致周长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建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费137388.53元,门诊费1903.10元。后被送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265987.50元。期间原告在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制剂12538.5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计支出医药费为417817.63元。
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周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周长生现有直属亲属***、***、周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长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实,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再查明,涉案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驾驶员系房建岗,该车车主系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建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撤回对房建岗的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78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误工费13200元(150元/天×88天)、护理费17600元(100元/天×2人×88天)、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54484元/年×20年)、丧葬费38166元(6361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52元(3人×7天×212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0715.63元,按照40%赔偿责任主张712286.25元。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周长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在海尔大道由东向西停放在施工过程中的房建岗所驾的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相撞,致周长生受伤,后于2020年11月12日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建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周长生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车辆未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又因事故车辆驾驶员房建岗系被告三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三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817.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6617.63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三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16617.63元(426617.63元-10000元),由被告三进公司赔偿124985.29元(416617.63元×3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过高,本院调整误工费为10208元(88天×116元/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00元过高,根据住院天数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本院调整护理费为8800元(88天×100元/天)。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根据受害人死亡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8166元,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调整为38164元(76328元/年÷12个月×6个月)。
原告主张的丧事误工费4452元过高,根据受害人死亡事实及处理丧事天数,本院调整丧事误工费为2436元(3人×7天×116元/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调整交通费为88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受害人周长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016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三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40168元(1150168元-110000元)由被告三进公司赔偿312050.40元(1040168元×30%)。
综上,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帅各项损失557035.69元(10000元+110000元+124985.29元+31205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帅经济损失共计557035.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3元,减半收取5461.5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631.50元,由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5元,原告负担17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洪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义
书 记 员 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