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女,汉族,住安丘市景芝镇,系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春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包的西湖公园工程工地上干活的时候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万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9.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均在胶州市劳务市场寻找工作,不是雇佣关系。2012年10月31日,有一男性公民到劳务市场找被告***和原告镶贴喷泉池子的立面墙体,被告***和原告到现场查看了工程量,对方承诺该工程由1个人用1天时间就能干完,干完后付清款项200元,原告是一个人去干的。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对方系承揽关系,应找对方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向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也未在胶州市西湖花园有任何工程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补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妻子李过秀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写的,也不是原告授权李过秀签写的,且协议约定的数额显失公平,原告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10月31日9时许,***在工地干活时被割瓦机割伤右脚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雇佣劳动关系,由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自己支付7000元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以后可能出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4万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及债权债务纠纷,以后如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权利。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否认其真实性,申请对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其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次鉴定被退案。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1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230.09元。因原告未能提交门诊收费单据的原件,二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
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受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3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1、原告楔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八级;2、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次鉴定被退案。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曾经找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纠纷,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认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也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并就此事进行了协商。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1、该录音系未经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所做,违反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该录音亦未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被告***承包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于2012年9月已经完工,只是未验收。该调解并不是基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受伤,因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被告***的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才同意为原告和被告***调解。3、该录音与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不一致,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的嫌疑。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4371.59元,护理费4610.7元(102.4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5061.62元(102.46元/天×14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7045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赔偿款,被告***称因为双方都在劳务市场干活,原告出事后急着用钱,被告为原告垫付16000元。经询问,被告***表示该款是借款,其中6000元没有证据,另外10000元有借条为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历1份、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协议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录音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1份、交通费单据1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否认其真实性,申请对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其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次鉴定被退案,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但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割瓦机割伤右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系在受被告***雇佣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从未向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辩称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的业务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录音内容未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该调解并不是基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受伤,因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被告***的工程款未支付,才同意为原告和被告***调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其答辩意见及录音内容,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的工地上受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对于该受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宜由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4371.5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原件支持14230.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10.70元(102.4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5061.62元(102.46元/天×14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7045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4.07元(14230.09元×80%)、护理费3688.56元(4610.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80元×80%)、鉴定费1680元(2100元×80%)、误工费12049.30元(15061.62元×80%)、残疾赔偿金56363.20元(70454元×80%)、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元×80%),上述费用合计86349.13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16000元,被告***称该款是借款,综合协议内容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扣除该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349.1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3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青岛三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
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