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

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云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光红、人民陪审员潘长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将湖南成品油管道工程岳阳段(XL01标段)以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发包给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2006年11月26日,原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公司分包了该标段中云溪区境内的管沟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2006年12月8日原告岳阳市云溪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关于云溪区工业园前地貌恢复的协议》,由原告负责按要求恢复云溪工业园大门口长三百米左右的绿化带,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和机械停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后原被告协商,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的损失伍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将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注销,但是被告对该项目部的债务并没有清偿,理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云溪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关于云溪区工业园前地貌恢复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下午的长株油管线工程有关问题的协商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
证据三、云溪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湖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土建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转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四、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清单一份,拟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没有收到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所支付的工程结算款。
证据五、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2006年、2007年签订的协议及会议纪要,时至2014年方向被告主张,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请求。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到期债务未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岳阳市云溪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云溪区工业园前的地貌恢复协议》,但被告方已根据该协议向岳阳市云溪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协议所约定的款项。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捌万元。
证据二、中原石油勘探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中原石油勘探局。
证据三、发票一组(共四张),拟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2月8日、2007年11月19日分两次向云溪财政所共计支付了人民币捌万元;云溪财政所又于2006年12月15日、2008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捌万元。
证据四、企业注册资料一份,拟证明云溪二建与岳阳云溪建设工程公司是同一主体。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对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管道的施工,该项目是一个大项目,被告是曾参加过该会议,但是这个钱不归被告出,而是归中原石油勘探局出。该会议纪要不是一个协议,被告不是权利的主体,且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问题。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关系,原告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中原石油勘探局。对证据四,1、仲裁是与中原石油勘探局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之间已过诉讼时效;2、仲裁结果是调解结案,原告可能放弃了其中的某项的权利了;3、调解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与事实这是两回事。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经过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8日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关于云溪区工业园前地貌恢复的协议》,由原告负责按要求恢复云溪工业园大门口长三百米左右的绿化带,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也依约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和机械停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原、被告及云溪区人民政府、云溪乡人民政府、中原油建等单位于2007年11月14日在云溪乡人民政府达成的会议纪要,确认损失额为50000元。原告催讨此5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成达的协议应依约履行。被告在与原告达成50000元损失金额的协议后,应如期履行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建设工程公司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成品油管道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华
审 判 员  杜光红
人民陪审员  潘长松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