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1929号 原告:***,男,回族,生于1982年3月1日,***化,农民,住甘肃省***。 被告:***木,男,回族,生于1989年12月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 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后通达9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木、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木、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685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损失10148元(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其后另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木达成了关于***自来水管道铺设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挖埋***自来水管道,包工不包料。被告***木声明该工程由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告***木具体联系。原告依约联系农民工进行管道挖埋,2019年5月17日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未支付劳务费,经原告交涉,被告***木给原告出具***一份。2021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木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26850元,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承诺会给原告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一直推脱。原告认为原告提供苦力挣钱,两被告应在2019年5月27日结清原告的126850元劳务费,但是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的126850元劳务费,并承担违约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共计16个月损失10148元。 被告***木口头辩称:原告没有完成所有的工程量,他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不认可欠原告126850元的劳务费。 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他们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针对他们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他们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是由被告***木雇佣的,原告与***木是雇佣关系,其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木负责支付。原告与***木是劳务雇佣关系,而原告与他们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欠款是原告与被告***木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被告***木负责偿还。因此,他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求事实应在原告与被告***木之间核实确定,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他们公司并不知情,针对原告之诉应予驳回。本案中,施工项目的劳务费用及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早已结清。工程款已依法支付给实际施工的相关人员**。他们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务费用和工程款的问题对此事实,有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诉请应向与其发生雇佣关系的被告***木直接提出,他们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他们公司之诉,应予驳回。三、原告要求他们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他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未建立直接、有效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合同缔约双方承担,他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及***、结算录音一段、丈量结算表、微信记录的证据。经询问质证,对合同及***、结算录音一段,被告***木、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丈量结算表、微信记录,被告***木有异议,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丈量结算表是在发包方人员参与下实际测量所得数据,微信记录是原告要求被告参加测量,但被告***木未参加测量,故对丈量结算表、微信记录予以认证。 被告***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陈述提交了甘肃荣盛公司便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中标通知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到村到户工程合同文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清单、虎关乡工程付款明细表、被告***木收据、免责书、被告***木收款收据13份、原告与被告***木签订的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经询问质证,原告***、被告***木对甘肃荣盛公司便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中标通知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到村到户工程合同文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清单、虎关乡工程付款明细表、被告***木收据、免责书、被告***木收款收据13份、原告与被告***木签订的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证人**出庭,**称:他是荣盛公司和***木的衔接人,他给了***木145万多,工程款余额10万元没有结清,一部分是质保金,一部分是工程款。原告***、被告***木对**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木达成了关于***自来水管道铺设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挖埋***自来水管道,包工不包料,原告联系农民工进行管道挖埋并顺利完工。经查明,该工程是由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饮水安全工程,**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告***木具体联系。2019年5月17日,被告***木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于2021年5月27日结清所欠***的劳务费。2021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木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26850元,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承诺会给原告付清。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铺设自来水管道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完成******村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并验收成功,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被告***木欠***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木所写的***、结算时的录音所证实,被告***木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程验收单,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没有未完工的情形,故被告***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的中标方,有义务监管项目承包方劳务费的发放情况,故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给付原告***劳务费126850元(限判决生效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304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