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027执异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后通达9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片区项目总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镇原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镇原县。 被执行人:***1,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原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原县。 本院在执行***与***、***1、***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本院(2019)甘1027执112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要求依法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执11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1027执1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在甘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4873.43元,但该笔工程款现已与***无关,应由其公司给朱月月领取,原因系***于2019年3月8日、2020年5月11日二次书面承诺该笔工程款由其公司直接给付朱月月,现法院裁定提取该笔工程款,损害了其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其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知情,请求法院查证。 被执行人***对**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其已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转让给朱月月,现剩余工程款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公司中标蒲河庆阳市西峰区石咀子至毛家寺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一标段,后与发包方庆阳市西峰区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挂靠**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4月13日,***向朱月月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3月,***经**公***片区项目总负责人***账户再次向朱月月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时***向**公司及朱月月书面承诺,自2019年3月8日起,该项目工程款由**公司直接给付朱月月。后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后,**公司全部给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给付朱月月,后朱月月多次主张权利未果。2020年5月11日,在**公***片区项目总负责人***的主持下,朱月月、***三方签署书面支付款澄清(声明),商定自2020年5月11日之后该项目工程款及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公司全部给付朱月月,与***无关。后朱月月从**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及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剩余65万余元。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执行***与***、***1、***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调查获悉***曾挂靠**公司组织实施蒲河庆阳市西峰区石咀子至毛家寺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一标段,遂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19)甘1027执1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在甘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4873.43元,并送达给**公司及庆阳市西峰区水务局(庆阳市西峰区水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现**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与朱月月之间的工程款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在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签署,签署后已部分履行,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蒲河庆阳市西峰区石咀子至毛家寺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一标段剩余工程款应由**公司给付朱月月,与***无关,本院(2019)甘1027执1125号执行裁定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执1125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取(扣留)***在甘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4873.43元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