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6464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甘肃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爱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贾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贾龙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间,与被告贾龙取得联系,依法向被告贾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8年12月19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煜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小区8号楼地暖覆盖层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贾龙,被告贾龙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打地暖。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1800元,由被告及项目经理胡兴友、刘兴盛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下欠16800元,被告**、贾龙书面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煜丰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层层分包的情况属实。当时承包工程时,被告**借用被告煜丰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之后,被告贾龙雇佣原告为其分包工程打地暖。工程完工后,被告**和贾龙之间关于转包的总工程还没有完工,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贾龙和原告结算的情况被告不清楚。2017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付款时约定由贾龙给原告支付下剩的16800元。当时**、贾龙承诺将下剩的16800元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现**已经向贾龙给付了工程款,且贾龙也给被告煜丰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之后的所有纠纷与煜丰建筑甘肃无关,由被告贾龙承担责任。故被告煜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煜丰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对下欠的劳务费16800元没有异议,原告也认可与贾龙形成了雇佣关系。故下欠的劳务费应由贾龙支付,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龙签字确认的安里闸8#楼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务费为31800元的事实;2.2017年9月16日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6800元的事实。被告煜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30日,被告贾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在2017年9月30日之后关于安里闸8号楼发生的经济纠纷,由贾龙承担,与煜丰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2.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拟证明煜丰建筑公司代被告贾龙垫付了劳务费121254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提交2015年11月5日,**与贾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范围内的钢筋等人工费工程及机械设备等由**分包给贾龙,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煜丰建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煜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时间点不明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告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被告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煜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被告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安里闸8#楼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经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对被告煜丰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被告贾龙未到庭,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煜丰建筑公司提交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可以证明被告煜丰公司支付了安里闸小区8#号的人工工资121254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及被告煜丰建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借用被告煜丰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了甘州区上秦镇安里闸村8号楼的修建工程。之后,被告**将该项工程中的土建、钢筋、混凝土、模板、水暖电、脚手架人工费及机械设备转包给了被告贾龙,由被告**与被告贾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中,被告贾龙雇佣原告为其铺设地暖。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龙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1800元。由被告贾龙的技术员陈发新,被告**的技术员刘兴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及被告贾龙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因劳务费迟迟未付,原告将被告投诉至甘州区劳动监察安大队。经协商处理,2017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同时,被告**派技术员刘兴盛,被告贾龙派技术员陈发新,与原告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原告、陈发新、刘兴盛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载明:今有张自虎(湖)在安里闸8号楼打地暖劳务费6626平方米,每平4.8元,共计31800元,于2017年9月16日付15000元,下剩16800元于2018年春节前找贾龙结算。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贾龙拖欠原告劳务费1680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龙支付劳务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煜丰建筑公司、**对劳务费16800元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煜丰建筑公司认可被告**借用其资质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煜丰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无相关资质,仍然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且被告贾龙承包的工程至今未与发包方结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煜丰建筑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龙偿付原告***劳务费16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甘肃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龙连带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龙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本院退还原告公告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英
审 判 员 贾晓艳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喆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