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5民初840号
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99356794D。
法定代表人:**忠,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馨园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9247833T。
法定代表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584.51元及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9.96元,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914794.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ZJLJ-TZSJ-GCFB-2020-002《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中交路桥公司将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分包给被告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之约定,被告按照发包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下浮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的约定执行,被告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2599451元,且中交路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按下浮2%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451元-2599451元×2%=2547461.98元,但被告自收到中交路桥公司2020年10月30日681875元付款后便未按约向原告付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977.47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安装变压器款项194900元,相应抵销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4584.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为其垫付的安装变压器款项为19449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我方对总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278564.47元,欠付的款项为320886.53元;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和方法不合理;导致本案产生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不应由我方单独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不属于损失,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之前,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应当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费及保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企业承包施工合同》、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第01、02、03期结算),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中交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本金计算明细表、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认可扣除税费,但是原告的计算单上又没有扣除税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双方没有结算清楚,本院认为,该欠款明细属原告单方制作,具体欠款多少,要以实际计算为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保险条款)及发票,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属实,投保产生诉讼投保的保险费属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企业承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付款凭证中的“2017年1月17日转账20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4月26日转账6万元(备注借款),2017年8月21日转账18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2月14日转账10万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4月23日转账2万元(备注还款),2018年4月24日转账1万元(备注还款),上述6笔转账凭证载明转账用途为借款、往来款、还款,且转账发生在本案《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前,2019年1月8日账户名为“**”转至***“6214608180000081551”账户上的56097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笔转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且转账发生在本案《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前,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宏源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ZJLJ-TZSJ-GCFB-2020-002《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中交路桥公司将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专业分包给宏源公司施工。之后,以宏源公司为甲方,以腾龙公司为乙方,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将贵州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隧道提质升级机电工程2标段工程交由腾龙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3339491元,最终工程量以与发包方最终结算价为准。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1.乙方按发包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下浮2%后的金额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金额。2.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各项成本开支以及业务费、接待费、上交政府的各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管理费、保险费、环保费、工人的人工工资、一切劳保福利、伤亡事故费用开支及各项罚款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工程款的拨付约定:1.工程款支付比例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的约定执行,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全额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财务部门。甲方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拨付工程款。3.乙方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完善本合同范围内的各种税费。
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宏源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2599451元。中交路桥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宏源公司40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宏源公司11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宏源公司681875元;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宏源公司417576元;合计支付2599451元。
2020年9月17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388000元;2020年10月30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659418.75元;2020年12月11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210558.72元;2021年3月18日,宏源公司支付腾龙公司200000元。合计1457977.47元。2020年11月11日,宏源公司为腾龙公司垫付安装变压器款项194490元。上述款项合计1652467.47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35000元。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费2020元,未产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应当明确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首先应明确本案总工程款。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企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量、价款、工程量确认、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被告与中交路桥公司最终结算价为准,被告与中交路桥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259945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和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查明,中交路桥公司与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2599451元,中交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59945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按中交路桥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下浮2%后的金额,并承担税费1%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21467.47元(2599451元-2599451×2%-2599451×1%)。被告已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977.47元。加上2020年11月11日被告代原告垫付安装变压器款项19449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1652467.4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9000元(2521467.47元-165246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869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中“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拨付工程款”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庭审查明中交路桥公司(发包方)最后一笔付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前。截止2020年12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452467.47元,尚欠1069000元(2521467.47元-1452467.47元),2021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因该笔工程欠款逾期不足一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适当。因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为3.85%。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应以尚欠工程款1069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10373.69元(1069000元×3.85%÷365天×92天);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8799.51元(869000元×3.85%÷365天×96天);合计19173.20元,原告主张20209.96元较高,予以支持19173.20元;自2021年6月22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企业承包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6项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视为违约,结合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94584.51元和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6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支持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费2020元的问题。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对保全费不予处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费用2020元,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69000元;
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173.20元;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损失费30000元;
驳回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8元,由原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398元;由被告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代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