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583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7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贵都花园高层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政务服务大厅**办公室,办公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天未来方舟**团19-15
法定代表人:**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住桐梓县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桐梓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黔032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黔03民终5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黔032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晟浩公司”)、贵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贵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晟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1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修建桐梓县新站镇**垭隧道口消防水池,原被告之间达成《**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修建,工程含泵房一间,单价为21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由被告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必须全款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垭隧道口消防水池施工完毕,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涉案合同真正的签订主体是***,因为***不方便签合同,由***找到原告,由原告出面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这是三方都知晓的,原告签名的行为是显名代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应当由***承担法律后果,***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做完后,认为约定的价款210000元不足以继续进行后期的工程建设,便中途退场,双方未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违约在先,无权再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答辩人拿给***做的,当时叫***管理,答辩人及***均是贵州腾***公司的管理人员,钱是付给***的,民工工资也是答辩人付了的,合同总价款是210000元,除去支付给***的款项、民工工资以及后期的材料款,现只差几千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贵州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公司的项目,**、***是现场管理人员,主要以**为主,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10000元,包工包料,已付的款项有三笔,第一笔是现场支付民工工资64000多元,第二笔是**付给***50000元,第三笔是后期因***没有做完工程,公司派人继续完善工程支付的81000多元,支付的总款为215000多元,现在只欠几千元未付。
被告贵州晟浩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开始是答辩人与**接洽,后答辩人找到原告一起做,原告又找到成春来负责建设,工程全部是垫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消防水池和泵房,包工包料一共是210000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沟通,因合同约定的金额太低,如果要做其他工程,做不下来,消防水池和泵房是做完了的,被告应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及答辩人,由***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风梅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合同法的公正、平等商议后达成此合同。施工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主体工程十天内完工,遇下雨天及不可抗拒原因顺延。1、甲方权益和责任(甲方将**垭隧道口消防水池发包给乙方修建,含泵房一个,单价210000.00元。(甲方负责所有施工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的协调工作。(甲方必须安排现场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合乙方施工,和对每个施工环节的监管。(乙方现场负责要按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和清单上的每个施工环节,如未按要求施工使得验收不上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乙方权益和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进场施工,乙方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反光背心,须占用道路的必须摆好安全锥标识。(乙方进场后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清单施工,如遇不明的要及时上报给甲方,如甲方未能及时处理的,造成的所有损失与乙方无关。3、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内验收,由甲方负责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必须全款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律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法律诉讼。”。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份验收投入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贵州晟浩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部分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设立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G75兰海高速(崇遵段)**垭隧道新建200M3低位消防水池(含1套液位控制装置)、水泵2台、水泵控制柜1套、管网制安(含阀门)80M、电缆敷设800M及附属设施等的施工任务;第二条约定付款办法为管理费分一次支付甲方(由第一次拨款中支付),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税收由乙方全部负责缴纳,甲方在拿到税票原件后才予以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工程保险,并在保单上注明第一受益人为甲方。责任书第三部分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工程名称为G75兰海高速(崇遵段)**垭隧道新建低位消防水池工程,合同金额为420078元,开竣工日期或者工期时间为45日历天(具体以施工合同为准)。庭审中,被告贵州腾***公司及被告***、****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贵州晟浩公司(即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贵州腾***公司,**、***均系该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代表公司与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贵州晟浩公司)签订合同。
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贵州晟浩公司发放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共计63402元,第三人***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并与民工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贵州晟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不会组织上方、闹事等行为。被告**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之女***转账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原告提交的《风梅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被告***提交的《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量清单、结构专业施工图、***、G75兰海高速(崇遵段)**垭隧道新建低位消防水池工程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付,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涉案工程实际由***承建,***系显名代理人,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履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并在工资表和***中签字,但***作为***在涉案《**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签字,***在庭审中亦表示涉案工程由***与被告**洽谈,***又找到***合作承建,***当庭表示对***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审中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及《**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并非仅仅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第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涉案《**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范围为消防水池、泵房和消防水池的进出水管和阀门,被告抗辩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进场后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清单施工,即表示工程范围为清单中列明的消防水池、泵房和所有的设施设备。本院认为,根据《**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第1条第①款的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为**垭隧道口消防水池,含泵房一间,第二条载明原告方必须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清单施工,但从第二条所表述的字面意思来看,该约定系对原告施工提出的要求,即原告必须按照图纸和清单中标注的尺寸、大小等规格进行施工,承建的工程必须符合设计的标准和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工程范围应为**垭隧道口消防水池和泵房一间,不包含其他设施设备。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的**,**系被告贵州腾***公司的员工,贵州腾***公司派其到涉案工地施工时,基础设施包括混凝土已经施工完毕,**施工的内容为水泵和其他设备的安装;证人**亦**混凝土由***代班,安装设备由**指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消防水池和泵房已由***施工完毕,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为2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的50000元及被告贵州腾***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63402元,尚欠的工程款为96598元;被告***、**、贵州腾***公司抗辩垫付的部门材料款应当抵扣工程款,但其出示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发票等票据中,有的票据载明消费的项目为棉被、餐饮、打印照片、车费、购买香烟等,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且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余票据中载明的支出项目均系购买设施设备的支出,不能证明包含在涉案《**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即**垭隧道口消防水池和泵房一间),且无发票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及其出示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发票等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验收合格,应参照《**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贵州腾***公司一致**涉案工程由被告贵州腾***公司承建,***、**系该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及**与贵州晟浩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贵州腾***公司均予以认可,证人**亦证实**、***均系贵州腾***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故本院认定***与原告签订《**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及**与贵州晟浩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约定义务应当由被告贵州腾***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欠款96598元应当由贵州腾***公司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三,《**垭隧道口消防水池修建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价款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全款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26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贵州腾***公司应以96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贵州晟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5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047元,由被告贵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