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8601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行政中心政务大厅2楼。
法定代表人:**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锦江路榕筑一区B-2楼。
负责人:罗现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腾龙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停运期间的台班费6天1380元,误工损失1240元,合计2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9时39分许,被告***驾驶贵G×××××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贵A×××××号车辆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修复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故未果。
被告弘源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多次协商,按3天台修车时间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9时39分许,被告***驾驶贵G×××××号车辆行驶至贵阳市××***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贵A×××××号车辆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号车辆被送至贵州海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6日。
另查明,原告系贵州***出租汽车工作人员,贵A×××××号车辆每日台班费约为230元(5970元/月÷26日≈230元)。被告***为被告弘源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贵G×××××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维修证明、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维修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弘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1380、误工损失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62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