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初1620号
原告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六建公司)因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房产公司)、第三人浩景投资(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景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明、许军、被告沙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蔡铭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浩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相关案件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沙湾房产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经查,从萍乡六建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2008年5月19日,萍乡六建公司注册号被核准由“3603001000451”变更为“360301110000315”;2006年4月14日,“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核准变更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由“萍栗路硖石”变更为“开发区朝阳中路81号”、经营期限(营业期限)由“1997-10-08”变更为“2002-3-7至2031-03-06”。故从萍乡六建公司的注册号、企业名称、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的变更情况来看,萍乡六建公司实为由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两者为同一主体。沙湾房产公司答辩认为萍乡六建公司并非(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沙湾房产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萍乡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在汇景公司注销前,沙湾房产公司与浩景公司已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经营番禺市沙湾汇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章程,成立由汇景公司总经理钟耀权任组长的七人清算小组,负责清算汇景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并作出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之后,番禺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亦已批复同意汇景公司解散和清算。可见在被执行人汇景公司注销前,汇景公司的股东沙湾房产公司与浩景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经营的协议、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成立了清算小组、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并获得批复同意。故萍乡六建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汇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缺乏理据。第二,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汇景公司已于1999年12月6日注销,而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3)穗执恢审字第96号《不予恢复案件执行通知书》中已明确记载汇景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的情况;但萍乡六建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始以本案起诉理由申请追加沙湾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来看,在汇景公司注销之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无关于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规定。故综合上述理由,萍乡六建公司请求追加沙湾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汇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失公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萍乡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1995)粤中法经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2.(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证据1、2共同证明萍乡六建公司与浩景公司、汇景公司(已注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证明原告已于1997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1999年9月8日以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该案;4.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汇景公司已于1999年12月6日注销,汇景公司的股东为浩景公司和沙湾房产公司;5.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作出了(2020)粤01执异426号执行裁定书;6.快递单;7.物流信息。证据6、7共同证明本院向原告邮寄(2020)粤01执异426号执行裁定书;8.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的历史名称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9.网页截图,证明被告的历史名称为番禺市沙湾房地产开发公司;10.企业变更信息(2016年10月24日打印、2017年6月2日打印),证明2006年4月14日原告的经营期限由“1997年10月8日”变更为“2002年3月7日-2031年3月6日”,企业类型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以上变更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02年3月7日前已经存续、营业,2002年3月7日时申请人经营期限变更后的经营期限起始日期,而非公司的成立日期。因此“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原告有权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主体适格;11.关于不再打印企业基本信息表等材料,证明原告到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查询申请人的工商档案时,该局公示该文件,告知各企业、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该局从2019年起不再向企业打印基本信息、档案材料。因此,由于该客观因素原告现无法向本院提交2019年后的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档案材料,因此申请人现向本院提供上述2016年和2017年打印的《企业变更信息》;12.汇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在汇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没有相关材料反映汇景公司及其股东(包括本案被告)、清算义务人在注销前曾依法进行清算、依法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依法登报公告以及向原告清偿债务,也没有清算报告,因此应视为未依法清算。由于汇景公司及其股东(包括本案被告)、清算义务人未依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再汇景公司注销前申报和实现债权,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被告为(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沙湾房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确认关联性,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本案被告只是债务人的一个股东,并不是共同的债务人。证据5三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明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所查明的本案所涉及债务人汇景公司当时注销已是依法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负责清算的具体工作,同时也证明了汇景公司是经过清算依法注销的。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除了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和物流信息以外,原告在本案中是否超过起诉期,法院应该依法查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确认证明内容和关联性。这只是网页的打印件,且现在打开这个信息公开系统是找不到的,从这个打印件截图显示,原告是从2002年3月7日成立的,当时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纠纷是发生在1995-1997年之间,变更而来的工商登记应该显示原来成立时间,我方认为现在原告与原来判决书所涉及的原告并不是同一主体,所以本案的原告并不享有提供证据1-3相关案件的债权人资格。证据9三性无异议,无论名称怎么变化,企业成立的时间是不变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这些都是从2002年成立的,当时我方提供证据有个说明,在2003年提出时还是用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是变更而来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字必然由现在原告公司来取代,证明当时是两个主体同时存在。证据11三性无异议。强调该通知中明确国家企业信用系统可以登录这个地方查询,登录进行并未查到原告是由涉案债权人变更而来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确认证明内容以及关联性。证据12第139页,1996年时当时汇景公司双方股东明确终止汇景公司的合作经营,并且确定了清算组,以及清算组的成员。140页除了139页的意见以外,该董事会决议明确了第3条最后一段是由清算组对汇景公司进行清算。相关的清算责任与义务是由清算组负责,并不是本案被告。141页当时汇景公司也向番禺市对外经营贸易经济委员会申报了清算的相关工作以及取得同意结算的通知。所以证据12充分证明汇景公司是依法清算的,清算主体是清算组。被告对汇景公司的清算注销不是责任主体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沙湾房产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事登记信息,证明汇景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已注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及本案起诉之时已过时效的事实;2.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在2003年6月12日所作出并发给原告的《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汇景公司已注销,现时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及本起诉之时已过时效的事实;3.关于终止合作经营汇景公司的协议;4.董事会决议;5.关于合作企业汇景公司申请解散的批复。证据3-5共同证明1996年份被告与浩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终止汇景公司的经营,并董事会决议依法进行清算,并且在1997年经番禺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解散和清算,同时证明了汇景公司当时是依法进行了清算的事实;6.国家企业信息登记;7.民事裁定书。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是在2002年成立,并不是由“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并且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2007年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时仍使用“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且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原告是由“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成,根本不可能在2007年的时候再使用原来的名称,原告与“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 原告萍乡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有时效限制,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证据3-5该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汇景公司在形式上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成立了清算小组、经主管部门同意解散和清算,但无法证明汇景公司依法清算的过程及形成合法有效的清算报告,无法证明汇景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有关公司清算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由于被告在汇景公司注销前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债权人原告,没有依法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合法清算报告而注销汇景公司,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2.被告证据4《董事会决议》显示“甲、乙双方于九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将有关账目及有关资料交给清算小组,由清算小组于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作出清算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查批准”,以及证据5《申请解散的批复》显示“清算结束后将清算报告报送我委,缴回批准证书,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该两份文件均要求清算小组清算结束后提交清算报告,但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浩景公司已于九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将有关账目及有关资料交给清算小组,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及清算小组在清算后形成清算报告并已向番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清算报告以及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汇景公司注销手续,因此应视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认为我方证据5已经认定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且我方证据10显示2006年原告的企业类型、名称有变更,名称由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这些变更的情况结合我方证据8,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02年前已经存续营业。2002年3月7日是申请人经营期限变更后的经营期限起始的日期,而非公司的成立日期,因此两者为同一法律主体。如果不是同一法律主体,证据10也不可能显示名称的变更信息。证据7,我方认为该裁定书当中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与本案中我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不一样的,我方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庭审后,原告萍乡六建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向番禺区国家档案馆调取了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律师调查令回执中该馆经办人注明“不能提供律师调查令所列第一项证明材料公司清算报告及除《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外注销审批文件。”被告沙湾房产公司对此发表意见称:对律师调查令、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律师调查令中的回执反映档案中没有公司清算报告及除《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外的注销审批资料,即番禺区国家档案馆保管汇景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不齐全,由于汇景公司注销(吊销)已有20多年,很可能相关部门保管方式不太完善而导致相关资料缺失,并且不单纯没有清算报告,连注销审批资料也缺失(正常有清算报告及注销审批资料的),所以该律师调查令的回执不能证明汇景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即使确实汇景公司注销,也无证据证明注销(吊销)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驳回原告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48元,由原告萍乡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闫 娜
书记员  郭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