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403民初1695号
原告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可根据自愿原则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且支付最后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于2020年前往被告处索要货款,由被告公司的采购部部长倪路接待,当庭拨打倪路电话核实,倪路称***来过公司索要货款……,故被告以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其供货,被告在汝州工地的产品系其自行解决,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货款系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由于原告一直不供货,直到2014年,原告以继续支付货款才可以供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合肥合意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代替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天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以满足原告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要求,经本庭核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在财务上挂账,被告分两笔支付120000元货款且第一笔货款与第二笔货款之间相差约五年,原告工作人员也到被告公司要过账,故被告辩称原告以继续支付货款才可以供货为由要求其继续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扣减其已支付的120000元货款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30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4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购买平顶山煤业(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过滤器中、下部12套,合同总金额共计250002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20%,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40%,所购设备全部发至现场,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款的20%(付款前供方应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额1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12个月”。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货款;2014年10月11日,合肥合意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合意环保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天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变更为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002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