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与人和街交叉口西北角凤桐大厦二单元2503。
法定代表人:赵文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系***丈夫,地址同上。
上诉人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吉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吉路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俗称与广吉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广吉路桥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干活所在的公司施工单位不是广吉路桥公司,实际上系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广吉路桥公司承保的过程,那为什么要和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呢?其次,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围绕该事实,广吉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证据成安县交通运输局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是主体不适格,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情况只字未提,单方采纳***的证据,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只凭借2019年9月18日广吉路桥公司在齐鲁村镇银行向***支付的一笔银行转账,就认定***在广吉路桥公司工作,显然是不妥的。单次的转账记录并不能构成工资支付凭证。综上所述,为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广吉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广吉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有工资发放记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广吉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在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修建工作。2019年9月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事故责任。2019年8月14日,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人劳仲审(2019)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如下:***与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广吉路桥公司提交河北亿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成安改建路面铺设工程,由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8月20日,***受伤日期是2018年9月,是在开工后,***在该工程项目工作,与广吉路桥公司无关。***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广吉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称其在广吉路桥公司工作,并提交了2018年9月18日工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广吉路桥公司辩称虽然给***发放过一个月工资,但上述工资是8月份的工资,之后再没有给***发放过工资,***只在广吉路桥公司工作过一个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广吉路桥公司工作,而是与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广吉路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与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广吉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广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杨俊英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超
书 记 员 李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