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6511号
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义、张蕊,被告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其举示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供货时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三方协议》所记载的金额为事实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但上述证据经鉴定,证据中加盖的“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辽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再生水深度处理建筑及安装项目部”的印章印文、徐学鹏的签名与被告日升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徐学鹏的签名不是徐学鹏书写。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被告日升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日升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已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相关支付凭证已经原告中联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中联公司主张被告日升公司欠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中联公司出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供货时间: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能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混凝土款合计13830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供货时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三方协议》,上述证据经被告日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72-xx、17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辽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再生水深度处理建筑及安装项目部”的印章印文、徐学鹏的签名与被告日升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徐学鹏的签名不是徐学鹏书写,故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该证据来源于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能够证实原告中联公司原名称为“通辽虹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日升公司出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委托函,能够证实原告中联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日升公司出具委托函,原告中联公司委托刘斐全权代表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洽商商品混凝土销售、回款等业务,授权范围:与被告日升公司有关的所有混凝土业务,结算方式:请被告日升公司与刘斐结算,然后刘斐与原告中联公司结算。该委托函由原告中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确认函,能够证实原告中联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日升公司发函,确认由刘斐办理混凝土货款结算业务,希望被告日升公司全力配合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银行转账单六份、收据六份、付款收据一份、付款申请书两份、支付凭证一份,能够证实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日升公司累计向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斐支付货款1924635.00元。刘斐及原告中联公司的原总经理王爱民就货款的结算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日升公司已全部结清货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需合同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与被告日升公司出示的付款收据、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刘萍代被告日升公司付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72-xx、17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经被告日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中联公司出示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供货时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三方协议》中的被告项目部印章印文、徐学鹏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72-xx、17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辽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再生水深度处理建筑及安装项目部”的印章印文、徐学鹏的签名与被告日升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徐学鹏的签名不是徐学鹏书写,为此鉴定被告日升公司支付鉴定费345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联公司原名称为通辽虹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日升公司因通辽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再生水深度处理建筑及安装施工工程需要向原告中联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单价、供货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日升公司出具委托函,原告中联公司委托刘斐全权代表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洽商商品混凝土销售、回款等业务,授权范围:与被告日升公司有关的所有混凝土业务,结算方式:请被告日升公司与刘斐结算,然后刘斐与原告中联公司结算。该委托函由原告中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日升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由刘斐办理混凝土货款结算业务,希望被告日升公司全力配合。2014年1月25日被告日升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日升公司分别通过徐学鹏、刘萍的账户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600000.00元、300000.00元、224635.00元、100000.00元,上述款项由刘斐收取并由其向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10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原告的支付凭证记载此次申请付款金额为224635.00元,累计支付1924635.00元,本次支付后货款金额为零元(全部结清)。该支付凭证由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1日被告公司徐学鹏签字并加盖印章后于当日支付了该笔款项,且被告在银行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的附言中记载“盛发热电中水项目商砼款尾款结清总计1924635元”。
另查明,原告中联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举示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供货时间: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三方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日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中的被告项目部印章印文、徐学鹏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72-xx、17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辽盛发热电有限公司再生水深度处理建筑及安装项目部”的印章印文、徐学鹏的签名与被告日升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徐学鹏的签名不是徐学鹏书写,为此鉴定被告日升公司支付鉴定费34560.00元。
驳回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1.00元,鉴定费34560.00元,由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玫
书记员 毕 丹
书记员 伊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