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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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3415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12号大街M10-15-7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4400107H。
法定代表人:方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93168924。
法定代表人:羊小忠。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陈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脱硫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软件V4.0”的系统。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应自签署7天内支付30%,发货前7天内支付30%,系统投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现所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窑街劣质煤热电厂1#-5#炉脱硫项目脱硫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软件V4.0”的系统,用于DCS装置或项目,合同价款为17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7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准备好合同设备后,被告一周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系统投运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视同系统投运,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两个条件先到为准的日期作为质保期开始日期;当合同设备在被告现场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第四期货款即质保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款项,被告需按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认该DCS系统硬件及软件运行正常,功能齐全,DCS系统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和技术联络会的要求,并最终移交了竣工资料,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窑街劣质煤热电厂1#-5#炉脱硫项目脱硫系统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窑街劣质煤热电厂1#-5#炉脱硫项目脱硫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交付设备,且设备已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投运款210000元,应于2016年5月29日前支付质保款17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1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日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二○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