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昊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773号
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昊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二期)第1幢1单元9层1092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昊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李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13510元及违约金(以164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以49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为8955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脱硝催化剂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催化剂产品,合同金额为49.16万元;货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稳定达标后十天,卖方开具剩余50%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在五日内支付40%货款,留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买方投产使用满壹年无发现质量问题后支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时间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时间30天以上的,每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卖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在施工现场对供应产品进行开箱验收,并签订《设备材料开箱验收单》,确定产品数量、外观完整无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13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西安昊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按照原告的主张,欠付货款自2016年11月24日起算,至今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由两个合同构成,该二份合同的项目内容不同,履行情况亦不同,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原告应分别诉讼。三、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出现开裂、破碎、性能破坏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脱硝系统无法运行,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未通过验收确认,且拒不解决质量问题,业主无奈自行更换原告提供的货物。本案不满足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剩余款项亦不足以弥补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昊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XTX150717的《脱硝催化剂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脱硝催化剂,设备名称、供货范围、数量及验收标准详见合同技术附件,合同总金额49.16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物资制作完毕并发运至买方工地(贵州毕节市);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卖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开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买方,买方在收到票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卖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0%开具增值税(17%税率)发票给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货款,货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稳定达标后十天,卖方开具剩余50%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在五日内支付40%货款,留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买方投产使用满壹年无发现质量问题后支付;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后,卖方向买方提出设备验收申请,买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与卖方一起对设备进行验收,买卖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如验收不合格,买卖双方将存在的质量问题约定整改时间,待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第二次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为止;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运行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故障时,卖方接到买方通知起48小时内派技术人员赶到买方现场并及时排除故障,否则,买方有权另请第三方或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若因卖方原因造成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性能,如果买方提出要求,则卖方须按照买方要求,负责免费更换合格的产品;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时间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时间30天以上的,每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卖方违约金。合同附件《毕节明钧玻璃熔窑烟气脱硝工程催化剂技术协议书》载明:卖方承诺在任何正常工况条件下满足脱硝效率达到85%以上,氨的逃逸率控制在3ppm以内,SO2氧化生成SO3的转化率控制在1%以内;卖方保证催化剂的机械寿命不少于10年,能够有效防止微量元素可能引起的催化剂中毒,以及催化剂模块的完整性;质保期内(首次通烟气后16000小时/两年)卖方所供催化剂如达不到上述性能保证值的要求,均由卖方负责免费维护或更换催化剂;化学寿命内的所有活性检测(每反应器每层每年一块)及相关费用由卖方负责。8月23日,双方签订设备材料开箱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外观完整。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8月17日、9月30日、11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材料费98300元、147000元、90000元、91175元、179315元,金额合计60579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11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5800元、24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贵州毕节明钧玻璃的脱硝系统停运清灰的视频以及说明。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公司采购的贵公司的脱硝催化剂(用于贵州毕节明钧玻璃熔窑烟气脱硝项目),近期检查出现了较严重的问题:1.附件1、2的两个视频是清理出来的催化剂碎块,附件3是清理时的内部照片,有些模块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坍塌,普遍出现了剥落大量碎块的情况,而且清理出来的碎块(里面未清理出来的有更大的碎块)用手轻轻可以捏碎成粉状;2.上下两层催化剂普遍出现了上述情况,上层情况更为严重;3.目前脱硝反应器已经无法正常运行,停运吹灰后投运,反应器进出口初始压差约360Pa,仅一天就能够增加到700-800Pa,最近几天只能半通过烟气勉强维持,初步分析是大部分催化剂已经出现了内部粉碎、堵塞不同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马上安排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帮助查找、解决问题,目前当地环保督察很严,该项目涉及到业主企业的生存,请务必高度重视马上来人到达现场。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公司供货用于毕节明钧玻璃熔窑脱硝项目的催化剂,在2015年9月份投入使用后,近期检查发现反应器内大量催化剂开裂、破碎、机械性能损坏,已经造成脱硝系统无法运行的严重情况,为此贵公司已有专业人员到达现场检查、处理相关情况;鉴于目前业主单位环保压力巨大,需要我们尽快整修系统恢复运行,我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已要求贵公司马上组织生产新的催化剂运至现场,更换两层催化剂;如果不能及时整修完善系统,可能造成业主要求我们承担相关环保责任、罚款的严重情况,请充分重视该项目目前的问题,由贵公司负责生产新的催化剂提供现场。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毕节明钧一线脱硝停运检查现场备忘》。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毕节明钧催化剂问题回复函》,内容为:关于贵某某脱硝催化剂的问题,我司售后部经理华续兵于2016年6月18日到贵某某项目部,与贵某某闫总及陈工交流及现场查看催化剂,发现催化剂表面有凝固块灰垢、孔道内堵灰、破损现象,经确认造成催化剂表面有凝固块灰垢形成是由于业主2016年4月中旬锅炉工艺改造后运行温度有所下降才形成的现象,处理方法:提高运行温度在360度左右;孔道内有柱状灰分形成是由于设计有出口网所形成的,处理方法:拆除出口网;初步判断造成催化剂破损现象是由于石油焦粉没有充分燃烧干净,未充分燃烧的积碳附着在被堵塞的催化剂表面再次燃烧,造成催化剂机械性破损,等待催化剂样品和灰分样品分析后给出分析报告;望贵某某先将催化剂清理干净,反应器内温度提高到360度左右在运行,请贵某某配合我司将催化剂产品在贵某某出现的问题圆满解决。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毕节明钧催化剂问题回复函”的回复》,内容为:根据实际烟气的情况,进入催化剂的烟气温度约330-350度、含氧量约10%,请明确在此工况下“未燃尽的石油焦粉积炭”怎样才能“再次燃烧”?有实验依据和鉴定结果吗?在我司采购要求明确石油焦烟气工况的条件下,贵公司的钢丝网设计是导致催化剂堵塞的主要原因,请贵公司务必于明日提出书面的改造方案,并且按照我公司的整修进度要求负责现场实施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由贵某某负责;贵公司须尽快对故障原因进一步化验和分析,需要提出科学合理、准确可靠的原因判断,必须能够作为严格的法律诉讼的科学依据。
再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XTX150923的《脱硝催化剂买卖合同》及《日盛达玻璃熔窑烟气脱硝工程催化剂技术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山西日盛达玻璃熔窑烟气脱硝工程向原告购买脱硝催化剂,合同总金额32.77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物资制作完毕并发运至买方工地(山西长治市);付款方式与之前的合同一致。
庭审中,关于案涉两份合同,原告表示第一份合同被告付款金额为278090元,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表示第一份合同付款金额为442440元,还剩10%质保金49160元未付,2016年之后原告再未就剩余货款主张权利,2017年6月27日业主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更换。另,原告提交2021年6月4日其公司员工孙某某与被告公司监事冯党卫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孙某某向冯党卫催要毕节明钧、日盛达的尾款,冯党卫答复一直在打官司,其是公司股东,只负责与水有关的,日盛达的有欠款,其会以积极和认真的态度去应对,但前提是找上游的人把钱要回来。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截至该日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冯党卫并未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仅为技术人员,对其他事情不知情,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第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已支付货款98300元、147000元,原告所供设备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4日之前现场安装调试且稳定达标。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90000元、270490元,具体对应哪份合同,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因本案原告诉请第一份买卖合同的货款,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被告投产使用满壹年无发现质量问题后支付,故而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至于原告公司员工孙某某与被告公司监事冯党卫的通话录音,从时间上看,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从内容上看,冯党卫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计10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塬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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