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4455号
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春江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57号10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男,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德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理。原告江苏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被告中大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大能环公司:1、支付货款380268元;2、支付违约金(以218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9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万德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就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SCR脱销工程签订一份编号为xxx的《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432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按照首付款30%、设备到货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调试款为合同总价款10%、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德公司根据中大能环公司的指示,分批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大能环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的全额完税发票。而中大能环公司在该机组脱硝装置初步验收合格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有货款380268元未支付。故万德公司诉至法院。
中大能环公司辩称,万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发票,我方也没有付款义务,我方没有逾期付款行为。万德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延期交货一年。依照合同约定万德公司延期交货,我方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扣除金额为54324元。现税费改革,税率从17%变更为13%,应该扣减4%的税费即21729.6元。我方已付款312972元。扣除上述金额后,我方认可尚欠金额为154214.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中大能环公司(甲方、买方)与万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2*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SCR脱销工程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4.324万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金额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和技术协议中规定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买方在收到上述合格单据后,根据设备的交货时间和生产周期择期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162972元作为首付款。设备到货款为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1个月内,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50%的款项即271620元。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取得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证书后付10%及54324元作为设备调试款。最终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保证金,待该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卖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并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给卖方54324元。本合同设备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前。如果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向买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买方亦有权在向卖方发出相应的书面通知后,按合同相关条款从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或任何一笔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卖方应保证按合同中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费率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验收单显示,2018年5月11日江苏万德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2018年10月8日,中大能环公司向江苏万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截止到目前为止,个别项目扣除调试款及质保金,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货款及调试款74.6348万元(以财务数据为准),由于我公司资金一直很紧张,特此做个付款计划,在此承诺:2019年1月付款18.6万元;2019年5月付款18.6万元;2019年9月付款18.6万元;2019年12月付清剩余欠款。如果2019年12月底前未付清以上欠款,我公司将承担未付款部分货款延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中大能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中大能环公司提交支付凭证。2017年5月26日江苏万德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对应中大能环公司提交票号为xxx、xxx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万元,三张汇票均载明“原件已收周平”,江苏万德公司开具介绍信证明周平去中大能环办理承兑汇票一事;2017年5月27日,中大能环公司向江苏万德公司转账12972元,附言“孝义项目催化剂首付款”;中大能环公司提交票号为xxx/xxx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上述支付凭证共计312972元。
江苏万德公司认可中大能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大能环公司提交其与江苏万德公司的所有的支付凭证,中大能环公司共向江苏万德公司支付4081448元,中大能环公司与江苏万德公司签订的的五个合同总计金额为5162800元,两项相减为1081352元。江苏万德公司诉中大能环公司五个案件的货款本金共计1231352元。
庭审中,江苏万德公司认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系中大能环公司变更了交货日期,但未提交证据,中大能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江苏万德公司认可未向中大能环公司开具本案发票,并同意扣减4%的税费。
本院认为,江苏万德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8日,中大能环公司与江苏万德公司签署付款承诺书,中大能环公司认可付款承诺书包括本案的货款,故中大能环公司应将欠付的货款支付给江苏万德公司。中大能环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诉争的货款本金金额一节,中大能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江苏万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81448元,中大能环公司与江苏万德公司除本案外共计签订的五个合同,总计金额为5162800元,两项相减为1081352元。江苏万德公司诉中大能环公司五个案件的货款本金共计1231352元。故江苏万德公司诉称的货款本金有误,应以中大能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为准,中大能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付本案的货款共计312972元,本案的合同总金额为543240元,江苏万德公司认可未向中大能环公司开具本案发票,并同意扣减4%的税费,故税率为13%的合同总金额为524668元。故中大能环公司尚欠江苏万德公司货款本金211696元。
关于江苏万德公司存在逾期供货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交货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销售出库单注明的到货时间,江苏万德公司的供货存在逾期情形,江苏万德公司辩称系中大能环公司通知变更交货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大能环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江苏万德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江苏万德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万德公司交货虽有逾期但中大能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万德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就逾期交货向江苏万德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综合考虑江苏万德公司的违约程度、中大能环公司损失情况、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认定江苏万德公司以货款524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按逾期天数(344天)计算逾期供货违约金为32265元,该部分金额从江苏万德公司要求中大能黄公司支付的货款211696元中扣除。江苏万德公司要求中大能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17943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万德公司要求中大能环公司支付的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相应的进行调整,即17943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9431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79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