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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9民初4451号 原告: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80178.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唐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江苏某某公司委托乙方唐山某某公司就“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硝催化剂采购”项目进行推广和服务,本合同服务费用为950178.6元,由甲方在项目合同签订、货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后,2021年7月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合计950178.6元。202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47万元,尚欠480178.6元未付。《项目服务协议》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合同约定管辖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无效,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服务协议系被告公司经办人周某,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应该认定《项目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本案涉及的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竞得,且投标价格为所有参标人最低报价,与原告所主张的服务无关,案涉服务合同之所以签订并且支付部分价款,系周某一手操办,被告公司已经对周某涉及的财务违规问题开展内部调查,为佐证该项事实被告代理人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间,向法庭陈述被告公司诉求申请开具调查令以及延期开庭,以便于被告代理人去调取案涉《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签订时的招标和开标记录。第三,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属于积极事实,应当对本案合同有效履行完毕以及所谓的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承担全部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唐山某某公司转账电子回单。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其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项目服务约定了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该份协议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周某在任职期间一手操办,且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而江苏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采购合同》时间为2021年6月3日,这与通常居间服务合同签署时间相违背。经查,该服务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予以确认。 2、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项目服务协议》认可,被告同意收取发票及付款的事实。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江苏某某公司在对周某进行内部调查后,于2022年6月16日将票号22406745至22406749五张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全部邮寄到原告公司做退票处理,原告公司已经签收,我们认为五张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促成江苏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烧结机脱硝催化剂采购合同的签订。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份合同是被告与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正当招投标所签,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的转账交易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项目服务协议内容,达到被告付款条件,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用。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便是该份证据能作为原告主张依据,我们认为支付预付款就主张被告公司全部的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据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了解,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尚有95万多元没有支付到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6日,江苏某某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周某职务进行调整的决定,证明经被告公司展开内部调查后发现周某2021年期间对外签订合同有财务问题,已经将周某调离原岗位。原告唐山某某公司认为该决定系被告集团公司内部决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6、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22406745至22406749五张发票退回原告公司的快递回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公司在调查后发现本案涉及的服务合同是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将没有付款的五张发票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唐山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把五张发票退回原告,只能表明被告拒绝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拒绝付款行为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唐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协商,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与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烧结机脱硝催化剂采购供货合同提供相关服务。2021年6月,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备品备案采购合同》。2021年7月1日,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唐山某某公司(乙方)就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补签《项目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就“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硝催化剂采购”进行推广和服务,协议约定,江苏某某公司负责编制项目投标书,对招标书响应全面负责。根据唐山某某公司提供的业主或脱硝工程承包方的要求,及时调整方案尽可能满足业主的要求,负责中标后项目执行。负责向唐山某某公司支付本协议规定的费用。唐山某某公司进行本项目的推荐、考察、技术服务、商业洽谈等前期服务工作,以及后期协助甲方催要货款。乙方负责并且促成甲方与总包公司签订“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脱硝催化剂采购”的供货合同并且实施。费用及其支付:甲方与业主签订此项目合同后,此协议的总费用为人民币950178.6元,同时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技术服务专用发票一张,税率为6%,可以抵扣的税票;业主支付给甲方货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金额的100%。2021年7月2日,唐山某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即950178.6元。2021年11月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唐山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7万元,尚欠服务费人民币480178.6元。另查明,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唐山某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协议》,系被告公司经办人周某与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合法权益,认为该《项目服务协议》无效,其仅提交江苏某某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调整决定,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项目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认为案涉服务费用给付条件未达成,应在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全部价款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再向原告唐山某某公司给付,经查,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业主支付给甲方货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金额的100%,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唐山某某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公司,且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认天津某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在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唐山某某公司给付服务费人民币47万元,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自认给付服务费的条件达成,故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自立案之日202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80178.6元,及以人民币4801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3元,减半收取计4251.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