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798号

原告:***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杜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新乐市***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安”)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张爱鑫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400元及违约金12420元共计260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世纪建安”牌防水材料且材料采购量为设计估量,按实际供货单上合计数量进行结算的结算方式及合同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向被告提供单价为230元SBS4mmPYPE属性材料各160卷,共计货款184000元,又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单价230元SBS4PmmPYPE属性材料各180卷、100卷,共计货款644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共计248400元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的运输单据及地块材料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送SBS卷材1080卷,货款价值2484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3、证人刘某、李建立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把货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委托的接货人进行了接收。

***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因为被告当时任***安联生态城B地块项目经理,被告是代表中筑城投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当时先签合同,再把合同寄回中筑公司盖章,当时被告签字之后这份合同没有寄往公司就辞职了。之后的事情只是听说公司的老板说要发货,需要补齐合同。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郝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其在中筑城投承包的安联生态城B地块工地现场收料,原告往那里送过货,货用在中筑城投公司。2、证人祁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其任西兆通B地块的项目经理,原告给中筑城投送过防水材料。***原来在公司,之后辞职,证人去了之后2018年10月***就不干了,证人去的时候***就走了,不知道前任项目经理是谁。3、庭审后,被告提交在中筑公司档案中复印的安联《甲控乙购材料认价单》及安联生态城对中筑城投的部分罚款单。认价单显示被告在编号(2018)AS工程027施工单位处签字,其中2018年6月、7月被告与祁某共同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18年3月至12月罚款单施工单位处有被告签名,用以证明其是中筑城投的项目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中筑城投作为甲方(购货单位)、世纪建安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防水材料,运输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项目施工场地)。付款期限为:“材料货款实行月结,以网上银行或电汇等方式结算”。违约责任为:“甲方应及时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按本批货款的5%赔偿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为被告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5日以汽车货运的方式将货物送至安联生态城B块。送货单上有郝某、武琼、牛海、魏策等收货人签字。庭审后本院依法到***市改造项目B地块档案,档案载明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中均未显示被告名字。被告称其于2017年至2018年底任安联工地J地块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虽有中筑城投的名称,但没有该公司盖章,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辩称其系中筑城投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人郝某虽称其系中筑城投的职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人祁某称其以公司名义作证,证人虽持有中筑公司的工作证明,但未有公司的授权,其证言与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安联《甲控乙购材料认价单》及安联生态城对中筑城投的罚款单中虽然施工单位处有被告的签名,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本院在***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档案且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提交该公司的授权,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中筑城投购买了原告的材料,被告称其代表中筑城投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未能及时支付,可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12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新乐市***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8400元及违约金12420元共计260820元。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实际收取2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缴费5210元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 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