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7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杜固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董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世纪建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静,被上诉人世纪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鑫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世纪建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建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之前***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等法律文书,仅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侵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世纪建安的诉讼请求。***作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城投公司)员工和代理人签字,经公司授权签署该合同,是职务行为,货物也用于中筑城投公司。

被上诉人世纪建安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本人已出庭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一审程序合法。二、本案合同是***与世纪建安签订,并没有中筑城投公司。中筑城投公司既未加盖公章,也没有中筑城投公司书面授权。***主张其是中筑城投项目负责人,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并非中筑城投项目负责人。***主张其系行使职务行为,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是个人行为。三、***主张一审其申请证人作证,证明其是中筑城投公司员工,但相关证人均没有公司相关授权,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世纪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世纪建安支付货款248,400元及违约金1,2420元,共计260,820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中筑城投作为甲方(购货单位)、世纪建安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防水材料,运输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项目施工场地)。付款期限为:“材料货款实行月结,以网上银行或电汇等方式结算”。违约责任为:“甲方应及时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按本批货款的5%赔偿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为***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加盖世纪建安公章。合同签订后,世纪建安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5日以汽车货运的方式将货物送至安联生态城B块。送货单上有郝某、武琼、牛海、魏策等收货人签字。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到***市改造项目B地块档案,档案载明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中均未显示***名字。***称其于2017年至2018年底任安联工地J地块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世纪建安、***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虽有中筑城投的名称,但没有该公司盖章,只有***的签字。***辩称其系中筑城投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人郝某虽称其系中筑城投公司职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人祁某称其以公司名义作证,证人虽持有中筑城投公司工作证明,但未有公司的授权,其证言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安联《甲控乙购材料认价单》及安联生态城对中筑城投的罚款单中虽然施工单位处有***签名,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在***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档案且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提交该公司的授权,***没有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中筑城投公司购买了世纪建安的材料。***称其代表中筑城投公司与世纪建安签订购销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为世纪建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世纪建安货款。关于世纪建安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未能及时支付,可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12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世纪建安货款248400元及违约金12420元共计2608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实际收取26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世纪建安向中筑城投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金额分别为92,000元、41,400元,共计133,400元,购买方:中筑城投公司,销售方:世纪建安,用于证明世纪建安已经向中筑城投公司开具本案货物发票,货物用于中筑城投公司,***作为中筑城投公司员工和代理人签字,经中筑城投公司授权签署该合同,是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世纪建安质证称,证据1两张发票均为二审庭后提交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合同是世纪建安与***之间签订,与中筑城投公司无关。***提交的世纪建安给中筑城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指示,***借用中筑城投公司名义要求世纪建安开具,在世纪建安为***出具225,400元发票(共3张)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世纪建安中止开具发票,现剩余23,000元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两张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世纪建安认可***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系其公司开具,但称是经***指示,***借用中筑城投公司名义要求世纪建安开具,***主张本案被告应当为中筑城投公司,其主张与《材料购销合同》、***市改造项目B地块档案相矛盾,故***提交的证据1两张发票并不能证实***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本案一审阶段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7日向***发送《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4月16日参加一审庭审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20年7月1日签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故一审法院并未侵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世纪建安本案款项的问题。一审庭审时,***认可本案《材料购销合同》系其签字,对该合同及世纪建安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世纪建安、***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虽有中筑城投公司的名称,但没有该公司盖章,只有***的签字,***主张其系中筑城投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由中筑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提供的证人郝某虽称其系中筑城投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与中筑城投公司的聘用合同。证人祁某称其以世纪建安名义作证,证人祁某虽持有中筑城投公司的工作证明,但未有中筑城投公司的授权,其证言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对证人郝某、祁某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依法到***市改造项目B地块档案,档案载明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中均未显示***名字。***提交的安联《甲控乙购材料认价单》及安联生态城对中筑城投的罚款单中虽然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名,但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在***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档案。

***并非世纪建安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提交世纪建安的授权,***没有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中筑城投公司购买了世纪建安的材料,***主张其代表中筑城投公司与世纪建安签订本案《材料购销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材料购销合同》没有加盖中筑城投公司公章,故一审判决“世纪建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偿还世纪建安货款248,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世纪建安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按本案货款的5%赔偿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248,400元*5%=12,4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世纪建安已经向中筑城投开具本案货款发票,世纪建安辩称“***提交的世纪建安给中筑城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指示,***借用中筑城投公司名义要求世纪建安开具,在世纪建安为***出具225,400元发票(共3张)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世纪建安中止开具发票,现剩余23,000元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故***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如***与中筑城投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可以向中筑城投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秀杰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杨义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