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特19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武,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永燕,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继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威,广州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移动公司称,1、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合同中对于违约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当最大限度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仲裁庭认为对方对于违约责任虽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这样的裁决理由过于牵强,既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认定山子公司的行为违规违约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驳回移动公司请求山子公司返还其违规开展业务所得结算款的请求,该裁决与社会倡导的价值观念相背离,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山子公司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若消费者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只能向移动公司主张,如依仲裁裁决山子公司不返还该笔款项,对受侵害消费者赔偿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同样会损害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山子公司称,之前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4月至9月的合作款,贵阳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移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现移动公司就同一事实及理由申请仲裁,应属一事不再理。1、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提交了没有损害用户利益的证据,即使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也没有没收该款项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2、本案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说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就是损害了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贵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二、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80217.00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35043.0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持“仲裁裁决枉法裁决”之撤销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未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仲裁中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存在,故其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所持“仲裁裁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之撤销理由。经查,仲裁裁决书针对双方短信业务合作合同纠纷作出的裁决,并未损害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亦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此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移动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移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文)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华

二0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