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4361号
原告***,女,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舒友波,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辰,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天卫,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舒友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辰、鲁天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贵州移动客户服务中心工作了13年3个月,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忠诚于单位,乐于奉献。但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其客户服务中心将整体划转至中移在线服务公司贵州分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转签合同。并在原告不同意签订转签合同后,不安排原告工作,事实终止劳动合同,并对原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原告月平均工资N+1倍(N为工作年限,不超过12年)的补偿,并称逾期未办理则视为放弃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5634元的经济补偿金,但该协议书少算了1年3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提及经营业绩奖、节日福利等其他福利。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已连续工作满13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经营业绩奖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旅游费3000元、中秋慰问品折价500元、工作服折价3000元、洗涤费1800元、车改费8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于解除及补偿的事由都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清楚,其次原告在诉请中所述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也违背了双方事前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3年7月起在被告贵州移动客户中心(以下简称“客服中心”)工作。2016年9月,被告因原告所在客服中心整体划转至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不再安排原告工作,2016年9月20日,被告委托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函主要内容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N+1的经济补偿金,N表示职工在贵州移动处所工作的年数值,1代表贵州移动单方解除合同时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16年9月26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不选择与在线公司签订转签合同的员工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愿放弃与贵州移动人力资源部协议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6年10月10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5634元,乙方同意并认可该金额,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不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1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7563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2016年营销奖励、绩效工资、旅游费、中秋节慰问品折价款、工作服折价款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98-1号、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98-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度经营业绩奖系参照2015年被告发放该奖项,对其余费用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2016年度经营业绩奖发放范围系2016年12月在岗职工,原告不属该范围。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818元,原告称应高于该收入未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系被逼签订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16年2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各省移动公司下达通知,要求省级移动公司客服中心集中运营的业务全部划转至在线服务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因客户中心整体划转至在线公司,原、被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及通知均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条款为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应按原告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双方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违背该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3年3个月,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4.5×5818=84361元,扣除已支付的756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27元,对原告其余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经营业绩奖24000元、旅游费3000元、中秋慰问品折价500元、工作服折价3000元、洗涤费1800元、车改费8400元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获得上述款项,且企业发放上述款项也属企业内部自主经营行为,对上述款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唐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