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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2民初498号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1幢1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元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冠,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兼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芳(兼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99号。
负责人:王良勇。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电联通信机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参与两被告位于贵州的基站试点项目,原告按约提供了十二个基站并安装完成,最后一个项目于2013年6月26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试点基站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19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58784.3元(以721900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共1080684.3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承包了被告基站的安装工程,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各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但根据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基站验收单及现场照片来看,原告除了提供基站建设所需的材料外,还实施了基础浇灌、电路、设备及板房安装等工程作业。且双方争议标的中亦包含了上述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等地,故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舒雯
二O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傅璐虹
书记员张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