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泰达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0459号
原告:北京泰达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B座B303室。
法定代表人:邵具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三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泰达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3866.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3866.59元及违约金(以5386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进行计算);2.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8份买卖合同,现在原告只起诉了其中4份。我公司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无法区分每份合同的欠款数额。8份合同我们认可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3866.59元,我公司认为前7份合同的货款已经付清,所欠款项为最后一笔合同的货款。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共签订8份关于空气压缩机的买卖合同,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合同约定:货款总额61000元,付款方式:签约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验收无误付15%,尾款5%在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果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款项,每推迟一天,按合同全款3‰赔付供方。
202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总价格变更为58914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8份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902066.59元,被告已付款848200元,尚欠原告53866.59元,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本金,双方确认为53866.5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在其未就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予以减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泰达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
866.59元及违约金(以53 86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4%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达志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