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3656号
原告: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源寺后街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00126077A
法定代表人:王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4年02月26日出生,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6732353652404
法定代表人:王三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1988年10月10日出生,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法务,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北标公司)与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理。原告鑫北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刘娜、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北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7298.73元;2、判令被告以尚欠货款总额152729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每月利息5526.5元),从2020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截至2021年12月11日利息金额为8289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立长期的设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设备货品,同时双方就单次供货签订《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收货后由业务员签署送货单,同时原告根据送货的次数汇总一定的金额后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2020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298.7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尚欠货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我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07780元。诉讼费我方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需方)与鑫北标公司(供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就结算及付款方式,部分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部分合同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按需方资金计划安排付款(货到发票到,13%增值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5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买卖合同,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尚欠鑫北标公司货款1507780元。
鑫北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鑫北标公司申请,依法就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鑫北标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鑫北标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应当依约结算货款。现鑫北标公司要求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剩余货款1507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鑫北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逾期付款,理应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约定,鑫北标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2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鑫北标公司主张律师费、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778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7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北京鑫北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大厂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朝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