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大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科山路玉都国际综合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大汶口旅游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大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大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汶口旅游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合同欠款,在一审中被认定为合同约定的产品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应付的质保金。该设备安装完毕后,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对产品进行保修,上诉人自己以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维护工作。将该部分维修花费扣除后,剩余合同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
正大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大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部落艺术团音响工程,合同总价3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至合同价款的30%,原告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在保修期(三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其中载明,在保修期满三年后且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此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安装。2013年5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同年5月12日、5月13日,经被告检验后认定,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要求;设备验收合格。依双方约定质保期内即自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曾派员前往对有关设备进行了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部落艺术团音响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音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因维修更换相应部件的款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现查明,无法认定原告所安装的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双方约定,被告暂扣留原告工程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应予及时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正大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3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时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汶口旅游置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安装音响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给予维修,为此上诉人提交了采购设备维修配件入库单、发票43张欲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证据本身分析,采购设备维修配件入库单、发票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仅凭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采购支出系用于设备维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应扣减因维修更换相应部件的款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