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10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家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
上诉人陕西正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4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正兴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4民初939号民事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劳动争议纠纷;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2015年,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电梯维护工作,为了确保公司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为***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双方签订了《车辆购置、管理协议》,上诉人出资20000元为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给予补助。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出资,该争议的处理与劳动关系联系紧密,因此,该争议是劳动争议纠纷,属法定仲裁前置案件。
综上,正兴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钧
审判员尤永刚
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查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