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773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检检,北京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戈墨,北京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
法定代表人姜树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丽,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然,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戈墨,深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洪、李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承包款17474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其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1、长浏高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中的担保人或债务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长浏高速公司代深圳路桥公司偿还原告23万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3、长浏高速公司作为涉案标段的发包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仅在对深圳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4、本案中的利息系原告与深圳路桥公司之间的约定,与长浏高速公司无关,利息也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故要求长浏高速公司承担利息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深圳路桥公司辩称:1、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无中止、中断事由;2、深圳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深圳路桥公司或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并非本案债务人,其债务人是刘生桂,故深圳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无权要求深圳路桥公司支付利息、承担差旅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路桥公司承包被告长浏高速公司在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原告***在从被告深圳路桥公司处分包工程的案外人刘生桂处承包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10月18日,经***与案外人刘生桂结算,截止2013年10月16日刘生桂欠***工程款635300元,因刘生桂无法偿付,同日,深圳路桥公司长沙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确认该笔工程款欠款,并承诺由项目部到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项目部直接在刘生桂施工队中直接扣除。2015年2月14日,经对账,深圳路桥公司长沙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向***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我项目部欠你劳务费款人民币31974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长沙高速公司共代深圳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深圳路桥公司长沙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亦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深圳路桥公司长沙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7474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浏二标工程计量表、对账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凭证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结算及对刘生桂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债务转移承受,深圳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319740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74740元。由于项目部系被告深圳路桥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被告深圳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路桥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深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项目部在结算时就已达成约定,项目部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由于项目部至今仍拖欠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深圳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与项目部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浏公司对深圳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深圳路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工程款本金174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本金174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市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负担84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晴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